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原 告 許博翔被 告 孫子豪
黃煒元簡辰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簡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簡辰翔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㈠所示(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簡辰翔及訴外人董丞峻(另案成立調解)、施文傑(通緝中)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飲酒時,酒店小姐蘇恩對孫子豪陳稱原告積欠其22萬元遲未清償,若孫子豪成功追討,22萬元歸由孫子豪取得。孫子豪遂邀集黃煒元、簡辰翔及董丞峻、施文傑一同向伊討債,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孫子豪透過他人將伊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董丞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豪、施文傑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現場,孫子豪以手臂勒住伊頸部、施文傑推伊後方之方式,將伊強押上車輛後座,由董丞峻駕車將伊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八德路處所),過程中孫子豪徒手毆打伊,並奪走伊手機,黃煒元、簡辰翔則另駕車前往該處,於八德路處所孫子豪、董丞峻、施文傑均徒手毆打伊,黃煒元在一旁錄影,簡辰翔則持擊破器毆打伊頭部,再持小刀割伊膝蓋,逼迫伊吃菸蒂,之後黃煒元、簡辰翔先行離去。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董丞峻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孫子豪、施文傑及伊,一同前往伊住處欲取車抵債,由孫子豪與伊上樓拿取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及雙證件。之後孫子豪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簡辰翔,董丞峻則駕駛原車輛搭載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北極星車輛美容場,欲將車輛售出抵債,孫子豪在該處以手錶毆打伊頭部,逼迫伊簽署車輛讓渡書,並以49,000元將車輛出賣予訴外人杜廷軒,杜廷軒則將現金49,000元交予董丞峻。嗣因債務尚未清償,董丞峻搭載孫子豪及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庭商務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後先行離去,孫子豪與訴外人郭珈妤則將伊帶至607號房內拘禁,期間均控制伊手機,使伊無法求援,翌(29)日下午退房前,黃煒元至系爭旅館與孫子豪會合,同日下午2時許伊友人表明欲協助清償債務,孫子豪、董丞峻即駕車將伊載往八德路處所,再駕車搭載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期間黃煒元先行離去,簡辰翔則已在刺青店內等候,再由孫子豪、董丞峻、簡辰翔一同帶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溪門市(下稱系爭超商),由伊友人馬維隆交付現金14萬元予孫子豪,伊友人莊世堯另匯款3萬元至簡辰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內,始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將伊釋放,上開過程伊因而受有頭皮、右眉撕裂傷、右眼瘀傷、右手、右前側小腿擦傷、右前臂腹側瘀挫傷、左膝、右膝瘀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伊即將上班時擄走伊,私行拘禁逾24小時,伊自由權遭嚴重侵害,過程遭被告等人言詞恐嚇、傷害,造成臉部多處受傷,影響伊容顏,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簡辰翔則以:伊僅協助詢問杜庭軒車子借款事情,原告
應向取走其車之杜庭軒求償,他們在樹林時,伊已不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子豪、黃煒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上開事實,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馬維隆、莊世堯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下稱6914卷)第15-19、21-27、37-41、405-408;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13960卷)第235-238、245-248頁;系爭刑案卷二第85-97頁】,並有汽車讓渡合約(見本院卷第79頁)、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可佐(見6941卷第51-73、339-342頁),且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簡辰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82-483頁),堪信為實。
又被告3人上開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孫子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黃煒元處有期徒刑1年、簡辰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23、27-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準此,被告3人與董丞峻、施文傑等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一部,以達私行拘禁、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遂行討債之目的,係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且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簡辰翔事後辯稱:伊僅有協助詢問杜廷軒車子借款,他們當時在樹林時伊不在現場云云,惟依證人孫子豪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在八德路處所,伊與簡辰翔都有打人,簡辰翔好像有拿小刀;伊與董丞峻、簡辰翔開車過去A01家,只有伊上去A01家,拿了鑰匙後去北極星車輛美容場,簡辰翔、董丞峻都有在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卷第496頁、卷二第74頁),並有刑事庭協同被告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可佐(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93頁),被告簡辰翔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董丞峻、施文傑等人共同以不法手段私行拘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逾24小時,且係攜帶兇器、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再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酒店經紀,經濟小康(見6941卷第21頁);被告孫子豪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居酒屋、物流、菜市場等工作;被告黃煒元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地、物流、餐廳等工作(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11頁);被告簡辰翔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等情(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09頁),考量被告3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業與訴外人即刑案共同被告董丞峻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附民卷第45-48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因共同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董丞峻清償50萬元,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5萬元(=65萬元-50萬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請求應併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原附民卷第7-9頁、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