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原 告 王郁婷被 告 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於期日前自臺中監獄借提至新竹監獄執行,未及辦理遠距視訊開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於期日前所提意願書,載明如無法辦理遠距視訊開庭,則不願提解到庭應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曾出示偽造「翁士傑」工作證之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在蓋有偽造之「翁士傑」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翁士傑」之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一一二年八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曾出示偽造「翁士傑」工作證之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在蓋有偽造之「翁士傑」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翁士傑」之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十三至二一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四年度審原訴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審原訴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示一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一一二年八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曾出示偽造「翁士傑」工作證之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在蓋有偽造之「翁士傑」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翁士傑」之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洗錢罪,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則被告係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意思,分工對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金錢(即部分成員傳送電子訊息與原告聯繫、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部分成員偽造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部分成員出面向原告收取金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 十萬元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取得所詐得金錢全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就是次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得對於(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一百二十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含送達起訴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債務併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見附民卷第五頁上方收受繕本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