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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俄鄧.殷艾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被 告 渥洛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博亞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耀.谷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俄鄧.殷艾,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北院信登字第1150006521號法人登記公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7頁),嗣經俄鄧.殷艾於115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1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1,00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9日(見卷二第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舉辦「第9屆原住民族語言單詞競賽」(下稱系爭競賽

)前經訴外人即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113年2月15日定競賽時間為113年5月26日、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小)辦理,被告則於113年2月20日經評選會議獲評選總評分513分列為第一優勝廠商,並於同年3月6日議價會議得標而與原告簽訂全國決賽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13年3月12日與原民會參與第1次籌備會議。然因受113年4月3日花蓮地震後之交通影響及原定競賽時間與泰雅族、布農族全國運動會撞期,原民會於113年4月9日第2次籌備會中請原告就上開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並提出報告,並於113年4月24日函知原告將調整地點及延期辦理,繼於113年5月15日改定競賽時間為113年7月6日、7日,競賽地點為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下稱來義高中),原告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兩造並與原民會於同年5月20日、21日至來義高中場勘,復於同年6月3日進行第3次籌備會議,及於同年6月12日在來義高中召開領隊會議,且為處理系爭契約變更事宜,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契約變更研討會,惟因被告所提增加項目中,部分行政費用、場地電費、臨時人力增加等尚待釐清,故請被告確認調整後提出,以利後續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再於同年6月25日與主管機關原民會參與人力分工會議。

㈡詎被告明知競賽地點變更屬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亦明知

在契約變更辦理完成前,應先行施作或供應,然被告竟於113年7月1日發函「本公司在無確認契約變更及收到確認契約變更之所有相關依據的前提下,無法繼續且順利地完成這場全國性的賽事。」表示不履行契約,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武勇•達印於113年7月2日與被告負責人盧博亞溝通無果後,原告遂於同年7月4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第3款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後,原告另覓廠商完成系爭競賽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如附表所示共計482萬0,253元,於扣除系爭契約未執行之第2期款296萬9,246元,原告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為185萬1,007元,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後延欠至今,應另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1,007元,及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所載,系爭競賽之舉辦日期原為113

年5月25日、26日,場地為臺北、新北、桃園地區(下稱北北桃地區)為原則,後原告片面通知變更場地為中華國小,被告仍配合於113年3月8日進行場地會勘,並陸續於113年3月12日辦理第1次籌備會議、於113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工作會報、於113年4月9日辦理第2次籌備會議、於113年5月3日辦理第2次工作會報,復於113年5月20日、21日至來義高中會勘,嗣原告以113年6月3日函轉知,原民會確認延後賽程及在來義高中辦理,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評估及擇日安排會議確認,並於同日辦理第3次籌備會議,被告亦於113年6月17日提供完整活動規劃,然因整體規劃變動幅度甚鉅,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變更契約,原告始於113年6月24日召開契約變更研討會,雖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增列費用未能達成共識,惟被告仍參與113年6月25日原民會舉辦之分工會議,並自113年6月25日至30日積極按照原告提出之需求進行執行與調整,然因原告所為契約内容變動較原契約内容之經費增加費用高達約30%,且因原告未能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亦未以書面指示被告應為如何之變更辦理,甚未寄送會議紀錄,被告遂以113年7月1日函向原告表示,在未有契約變更及收到契約變更之所有相關依據的前提下無法繼續履約,是被告無奈僅能被迫退出系爭競賽之舉辦。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雖約定原告得於契約範圍内通知被告變

更契約,然同條第2款、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變更須經兩造同意始能變更,原告無單方變更契約内容之權利;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採購業務目錄表JP10履約管理、作業說明程序契約變更規定可知契約變更需有兩造書面合意,且依JP11驗收、作業程序說明五、其他㈡規定,要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者,應先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原告均未依規定履行。而原告逕自將競賽地點改為來義高中,南北兩地距離350至400公里,大幅提高交通時間、差旅費、住宿、器材運輸費成本,且因城鄉差距造成舉辦活動之困難性,造成履約成本結構性改變,經被告估算變更契約增加費用達125萬元以上,較原契約金額增加約30%,自屬重大變更,原告無權單方片面指示決定。縱認變更競賽地點並未超逾原契約範圍,兩造於113年6月24日契約變更研討會中並未完成協議,原告亦未製作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先行施作或供應,亦未指示同意被告應為如何之辦理或變更,被告無從自行變更契約地點為來義高中而為履行,是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約定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增加之費用或損失,亦非有據。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所得請求增加之費用或損

失應限於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非屬必要費用:⒈支付訴外人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簍卡公司)費用部

分:依簍卡公司之勞務内容,應無住宿之必要,且因系爭契約原活動地點為北北桃地區,是附表第7、8項費用不應列為增加之費用。

⒉支付訴外人三支羽毛活動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三支羽毛企

業社)費用部分:關於「租金」項次「新增備註」欄之「6座TRUSS」、「指示牌」項次「新增備註」欄之「主持人PVC+立架2支」、「隊伍手舉牌」項次「新增備註」欄之「白扁木20支、83支」,均非原契約内容,自無從列為增加之費用。另「播放器材及桌椅租借」項次與訴外人山海觀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海觀公司)請求費用重複。

⒊支付山海觀公司費用部分:「場地布置」項次其後記載之「

全區及舞台紅地毯、黑布」、「租金」項次其後所記載之「直播收音XLR指向麥克風」及人員配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直播、「臨時人力」工作費項次,均非原契約內容,自無從列為增加之費用;另「播放器材及桌椅租借」項次與三支羽毛企業社之費用有所重複。

⒋支付原文會費用部分:①原報價内容並無「CRANE」項目,難

認有實際執行。②EFP錄影工程原報價為30萬元,增加為36萬元之原因不明。③「片頭音樂及動晝」費用6萬2,000元,較原報價5萬2,000元(動畫製作4萬元+音樂音效費1萬2,000元)增加1萬元之原因不明。④「後製剪輯」費用10萬7,000元較原報價10萬5,000元(鏡片設計及後製剪輯包裝費8萬5,000元+精華影片製作2萬元)增加2,000元之原因不明。⑤工作人員住宿費之支出,係因地點變更為屏東所致,非屬原契約内容,不應列為增加項目。⑥原報價之行政雜支為3萬元,卻增加雜支與行政管理費共計14萬2,001元,顯非必要。

⒌來義高中費用部分:臨時人力之需求、工作費、膳雜費之具

體内容均不明,且來義高中非原定契約地點,均非原契約內容。

⒍113年7月5、6日之住宿費、交通費:以來義高中為系爭競賽為舉辦場地非原契約之内容。

⒎原告員工國内差旅費部分:原告為本案主辦單位,本即有前

往會場協助及與會之必要,且參被告所製作之完整活動規劃表,其中本列載原告人員出席活動,此費用為原告應承擔支出之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24、325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總價為424萬1,780元,價金分127萬2,534元、296萬9,246元二期給付,第一期款報酬原告已給付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5月15日通知被告,原民會指示系爭競賽辦理期

程地點改定於113年7月6日、7日,在來義高中辦理。㈣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請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113年6

月24日召開契約變更研討會,由被告提出經費概算增減,但未獲致結論,原告未作成會議紀錄寄發予被告。

㈤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函知原告,在無確認契約變更,及收到確

認契約變更之所有相關依據之前提下,無法繼續完成契約。㈥原告於113年7月4日發函予被告,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終止契約。

㈦本件經申訴程序由工程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異議,認定被告確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並停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前段、第3款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16條第1款第9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另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卷一第58至60頁),足見機關於必要時有變更契約之權利,廠商有接受變更指示之義務,在契約變更辦理完成前依約先行施作或供應,惟機關須補償廠商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之主管機關原民會於113年2月15日將競賽地點訂在中華

國小,與被告為參加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係以北北桃地區作為競賽地點不同,惟被告並無異議,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陸續於113年3月8日與原告進行場地會勘、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9日舉行第1、2次籌備會、於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3日舉行第1、2次工作會報一情,有系爭契約書、廠商服務建議書、競賽場地會勘紀錄、第1、2次籌備會議紀錄、第1、2次工作會報、原民會113年2月1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至65、161至253頁、卷二第21至25、31至37、41至45頁),足認競賽場地變更雖會造成被告之成本改變,然無礙被告之履約規劃,仍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變更。嗣因原民會以花蓮縣地震頻繁且與泰雅族、布農族全國運動會撞期為由,於113年5月15日指定改於113年7月6日、7日在來義高中舉辦系爭競賽,原告於113年6月3日函知被告上情之前,被告已於113年5月20日、21日配合原民會至來義高中場勘,且於原告113年6月3日召開之第3次籌備會議時已就舉辦場地在來義高中進行規劃,原告復於113年6月19日通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契約變更研討會,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被告亦於113年6月25日在原民會召開之人力分工會議提出分工手冊等情,有原民會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5日函、原告113年6月3日函、第3次籌備會議紀錄、契約變更研討會議程及會議錄音譯文、工作人員分工手冊附卷足憑(見卷一第255、257、261頁、卷二第55、61、347至398頁),觀諸被告經原告通知變更在來義高中舉辦系爭競賽前,被告已知悉地點可能異動為來義高中並於113年5月20日、21日進行場勘,被告參加第3次籌備會議之討論內容已是變更地點為來義高中,被告復自承於原告召開契約變更研討會後,仍自115年6月25日至30日積極按照原告提出之需求進行執行與調整(見卷二第10頁),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卷二第113至117頁),足見被告已認競賽地點變更至來義高中屬於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變更。兩造雖於契約變更研討會中並未達成契約變更具體內容之合致,原告亦未製作會議紀錄載明契約應為如何之變更,然原告之執行長許韋晟仍於115年6月25日以後持續在LINE群組中指示被告執行進度(見卷二第399至403頁),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約定,在契約變更辦理完成前先行施作或供應,否則將使系爭競賽停滯不前。惟被告明知上開約定,竟以原告無權重大變更契約內容為由,於113年7月1日函知被告不願繼續履約,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約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原告依此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又按工程會對於採購申訴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民事

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採購法第8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附知被告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嗣被告向原告提出異議,復因不服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遂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系爭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之申訴,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公報停權審查會議紀錄、原告113年9月16日函、被告113年10月7日函、原告113年10月23日函、系爭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1至299頁),系爭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之申訴後,被告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審議判斷關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不履行且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請求被告負擔所增加之費用45萬4,5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既約定系爭契約依第1款終止者,

原告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被告負擔,顯見應於原約定費用外有所增加時,始有應由被告負擔該增加費用之餘地。再稽此約定之本旨及目的,乃在規範原告於可歸責於被告情形下終止系爭契約時,對於為繼續完成剩餘工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該條款所謂增加之費用,係指在系爭契約總價424萬1,780元,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又兩造既約定得由原告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終止後之未完工作,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工作所增加之費用。依此,所謂增加之費用,當指終止合約後,原告自己主觀之認知,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以為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高於系爭契約之報酬時,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因此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剩餘工作,雖係就同一標的內容(如賽務行政、場地佈置、選手接待等),自將因不同條件(如處理成本)、不同時空環境(如場地不同)及主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難期與原契約之報價一致,否則無異於強制原告須以原契約單價、條件,限制其處理系爭剩餘工作之裁量權,使本款約定歸於無意義。

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為如期舉辦系爭競賽,

須另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勞務採購,花費如附表所示共計482萬0,253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費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高鐵交易紀錄、差旅費報告表、住宿證明為證(見卷一第337至627頁),衡諸被告於113年7月1日拒絕履行契約,距離競賽時間已不到1週,於此緊迫情形下,原告就廠商之選擇及議價空間有限,且就人力調度、住宿成本、交通運能之支出彈性趨近於零,被告雖抗辯原告增加之費用多非必要,且應按原契約預定在北北桃地區舉行以計算費用云云,惟原告基於應急之開銷本即不能苛求以經濟方案代替,且依被告在契約變更研討會提出將競賽場地移至來義高中之經費概算增減項,亦要求原告應再給付被告變更契約增加費用125萬5,106元,有經費概算增減項─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67、268頁),自應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各項硬體、人力、住宿、交通、行政雜項等需求;然原告為系爭競賽之主辦單位,其所屬員工本即會前往會場與會及協助,此觀原告於113年6月3日第3次籌備會議提出之活動流程即明(見卷二第63至67頁),應認附表「原告同仁國內差旅費」14萬1,367元之支出不得列為增加之費用外,在系爭契約總價424萬1,780元外之其餘支出均屬必要費用。⒊依此計算,原告為舉辦系爭競賽,已支出系爭契約第1期款12

7萬2,534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剩餘工作467萬8,886元,共計595萬1,420元(計算式:1,272,534元+4,678,886元=5,951,420元),較系爭契約總價424萬1,780元多支出170萬9,640元(計算式:5,951,420元-4,241,780元=1,709,640元)。

而被告前曾向原告請求預估變更契約增加費用125萬5,106元,足認系爭契約如未終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酬亦將提高至549萬6,886元(計算式:4,241,780元+1,255,106元=5,496,886元),倘認得以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而令其負擔該變更契約增加費用125萬5,106元,無異罰被告以自己之費用完成原告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自非情理之平,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自應扣除變更契約之增加費用125萬5,106元,逾該金額,始得謂原告得請求之「增加」費用。而依前述標準計算原告辦理系爭競賽第1期款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剩餘工作,共計595萬1,420元,扣除契約總價424萬1,780元,再扣除被告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原告應給付之變更契約增加費用125萬5,106元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應為45萬4,534元(計算式:5,951,420元-4,241,780元-1,255,106元=454,5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前於113年10月21日已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函文及郵件回執存卷可參(見卷一第301至303頁),被告迄未給付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45萬4,534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原契約項目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三支羽毛有限公司 山海觀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來義高中 113年7月5日、6日住宿費 接駁車與展演人員交通往返 原告同仁國內差旅費 1 舞台/燈光音響/LED/TRUSS 248,600元 800,000元 2 競賽教室設備租借 160,000元 3 攝影/錄影/直播 160,000元 619,000元 4 緊急醫護 50,000元 5 文宣品設計與製作 117,500元 369,496元 6 臨時人力/工作費 140,544元 75,000元 308,200元 7 住宿 65,000元 72,000元 378,260元 8 交通接駁(含差旅) 45,000元 139,510元 9 政策宣導/媒體行銷 237,000元 10 獎座/獎牌/獎狀 110,480元 11 保險 32,000元 12 行政管理費/稅金/雜支 67,477元 46,905元 45,000元 142,001元 13 場地租借(來義高中) 228,300元 14 膳雜費(茶水/餐點) 21,613元 15 原告同仁國內差旅費 141,367元 小計 578,001元 985,001元 970,000元 1,070,001元 558,113元 378,260元 139,510元 141,367元 合計:4,820,25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