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余忠賢上列聲請人因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與林菓英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為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忠賢於本件訴訟為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蒂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1月16日死亡,京展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可代行事務,伊為洪蒂姍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伊為京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京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蒂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卷二第41-51頁),京展公司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此有京展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限閱卷),則聲請人主張京展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余忠賢為洪蒂姍配偶,於本案亦為被告,其有意願擔任京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余忠賢為京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