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菓英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蒂姍(原名洪偲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歿)特別代理人 余忠賢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被 告 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祥被 告 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忠賢(兼洪蒂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余佳穎(即洪蒂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余幸庭(即洪蒂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洪蒂姍(原名洪偲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余忠賢、余佳穎、余幸庭(見卷二第45頁)。又被告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洪蒂姍2人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一第289、379頁),訴訟程序不因洪蒂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而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萬元,暨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5人應各給付5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尹汎公司)、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余忠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蒂姍、余忠賢為夫妻,洪蒂姍為京展公司之負責人,余忠賢則為冠鑫公司之負責人,尹汎公司則係受洪蒂姍、余忠賢直接支配之公司,余忠賢對外自稱為「老闆」,與原告召開經營事業會議。伊為美容美髮業從業人員,110年7月偶見洪蒂姍刊登廣告聲稱其取得「INFA國際美容聯盟」(下稱INFA聯盟)之臺灣獨家代理權,以京展公司經營INFA聯盟臺灣分校,係臺灣唯一取得正式授權認證分校機構,如接受套裝「INFA教學」、「INFA比利時總部考試委員舉辦國際認證考試」,可取得國際通行INFA世界級別國際美容師護照資格證書,1次取得14張國際證照,通用於全球56國,千萬年薪等語,伊繳付38萬元參加課程取得資格後,始發現認證資格僅限於臺灣分校使用。110年底被告復稱只需出資80萬元即可取得INFA聯盟代理商資格,如受聘為專任講師被告將協助伊以聯盟名義規劃原住民美容協會,協助輔導成立士林分校營運,伊遂以購買課程為由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貸,並撥款80萬餘元至冠鑫公司帳戶,被告卻未履行承諾,反而以每月工資15,000元,要求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5臺灣分校及社團法人中華尹汎國際美容美髮教育推廣協會擔任助理;111年初被告提出投資與僱傭要約,聲稱被告裝潢完成出租與第三人經營臺灣分校現址即7樓SPA館,可直接營業,如伊與洪蒂姍、洪菊苹合夥出資各投入2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SPA館營運資金,即得長期經營,被告將以每月工資7萬元雇用伊擔任店長,並簽訂出資協議書。伊不疑有他,與被告簽訂投資暨僱傭協議書,伊遂以獨資之「多拉髮藝美容」商號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匯至京展公司帳戶(詳如附件A編號2、3、4)。詎被告取得款項未依約履行,未依約給付每月7萬元薪資,且要求以冠鑫公司、尹汎公司銀行帳戶刷卡入帳取得營業收入,而未進入合夥事業獨立帳戶,被告並未每月結算盈虧、或提供財務報表,遑論按月結算利潤或分潤,甚而要求伊代墊111年5月租金費用61,523元、10月代墊瓦斯電費等合作款項5,173元、11月代墊廣告、水電費用20,938元、112年2月代墊水電8,808元;被告鼓吹伊向玉山銀行貸款230萬元,核撥後伊僅取得其中30萬元,剩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交付被告63萬5,000元、34萬5,000元。被告另指示伊借用胞姐之子鄭凱家名義成立聚德生技公司(下稱聚德公司),聲稱需匯入100萬元資本額,指示伊匯入100萬元至聚德公司帳戶,嗣提領一空侵占入己。斯時被告向伊取得款項高達529萬元,被告未履行投資合夥協議,伊追討款項後,被告將伊自店面驅離,伊先前以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雙方合作協議,或以聲請調解狀、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被告3家公司為受領詐欺款項主體,為共同侵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3家公司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59條、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5人應各給付原告529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洪蒂姍、京展公司則以:伊等並未與原告間有何投資合夥協
議,原告提出聲證7投資協議書並非合夥協議,雙方簽訂後未曾履行即經作廢,前情亦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原告並未舉證合夥契約存在;又原告111年1月7日匯款809,551元係成為INFA TAIWAN代理商,另於111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2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19,400元、140萬元至京展公司帳戶,並非履行投資協議,而係原告向洪蒂姍頂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下稱美容店、SPA館或「Esther」國際美學中心)營業場所之頂店費用211萬9,400元,另交付洪蒂姍100萬元係供美容店開辦費用,原告自承SPA館確實有營運,伊等並無詐欺侵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忠賢、冠鑫公司、尹汎公司則以:伊等不認識原告,更未
與原告有何合夥投資關係;余忠賢並非經營INFA美容事業之人,僅因配偶洪蒂姍偶有借用冠鑫公司帳戶收款,冠鑫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原告經營SPA館,向冠鑫公司借用刷卡機,冠鑫公司取得銀行支付之刷卡金後,即由洪蒂姍轉交予原告;尹汎公司係受洪蒂姍之託,將尹汎公司名義借予原告讓其與SPA館房東簽約、讓原告與SPA館客人簽約、提供發票予原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吸引伊共同投資SPA館合夥事業,騙取投資款項並侵吞於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誤信洪蒂姍刊登廣告,繳付38萬元參加INFA聯盟
臺灣分校課程,取得認證資格僅限於臺灣分校使用,當初承諾保障工作機會卻未實現;繳付80萬餘元取得INFA聯盟代理商資格,被告未履行承諾聘任伊擔任專任講師、輔導協助設立士林分校,涉有詐欺云云,固提出招生廣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分期結清金額報價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7-106、121頁),惟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
經查,原告自陳支付38萬元後,有實際上課並取得證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6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9頁),衡情取得證照固為各領域專業程度認定標準之一,然並非就業、取得薪資之絕對保證,原告前已多年經營「多拉髮藝美容」美髮美容店,對於美容業界之就業市場、薪資狀況有一定了解,依被告所陳原告自110年9月參加「INFA國際美容師教學課程」,因疫情經常停課,原告自110年9月1日報名起至111年9月考取證照,共計1年,期間均為學員身分等語(見卷一第294頁),洪蒂姍招攬學員收取學費後既有實際開課並協助取得證照,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再原告與京展公司於111年1月27日簽訂「INFA TAIWAN代理商契約書」(下稱代理商契約書,見卷一第131-134頁),約定原告得於臺北市士林區內代理「INFA TAIWAN」品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原告應於簽約時1次給付80萬元簽約費予京展公司,一旦給付概不退費,京展公司確保於代理期間原告有權依約使用「INFA TAIWAN」代理品牌,使用京展公司提供文宣等語。代理人契約書既未約定京展公司有成立士林分校之義務,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京展公司提供合作優惠,於3個半月輔導期間免費提供原告使用京展公司場地,則原告主張洪蒂姍承諾要共同成立士林分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洪蒂姍、余忠賢有何詐欺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投資暨僱傭協議書,於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2月25日匯款近212萬元至京展公司(即附件編號2、3、4),111年4月1日、同年4月12日分別提領635,000元、345,000元交付洪蒂姍,111年4月12日提領100萬元交付洪蒂姍作為聚德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即附件編號5、6、7),卻未履行投資協議,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及返還投資款,洪蒂姍竟提出不實收支明細表,而有詐欺情事云云,固提出原告與洪蒂姍之手機對話內容、出資協議書、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原告匯款140萬元予京展公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領附件編號5、6、7所示款項)、聚德公司籌備處鄭凱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凱家存入100萬元)、聚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洪蒂姍提出收支明細表、SPA館環境照片(見卷一第129、14
1、150、219、221、223、225-241、243、251-265頁)。京展公司、洪蒂姍固不否認收受附件編號2、3、4、7所示款項(見卷一第526頁),洪蒂姍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收受410萬元,然已退還57萬元予原告繳貸款及房租、退還40萬元予原告繳納貸款,實際僅收到3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3頁),惟否認有詐欺情事。
⒋查原告不否認其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在上址
「Esther」國際美學中心擔任店長,並執行美容師業務(見卷一第561頁),再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SPA館確實有在營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是比較高級之SPA館,洪蒂珊對伊說要伊貸款下來之款項均交給她,即可在該SPA館工作,每月有7萬元薪水,不用承擔盈虧責任,且可分紅,伊總共支付211萬9,400元予洪蒂珊,故伊與洪蒂珊於111年1月27日簽立出資協議書、「共享空間出資額借款契約書」,然因該出資協議書之丙方洪菊苹未出資,故該合約後來作廢,第3份出資協議書因前份有問題所以重簽,內容大約是伊與洪蒂姍之出資金額,不管店有無營收,保障伊每月75,000元薪水,伊於111年2至3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大尹法律事務所詢問合約內容,助理表示只有1份「共享空間出資額借款契約書」,伊追問洪蒂姍,洪蒂姍稱忘記有簽這1份,擺明不認有簽過第3份合約;「共享空間出資額借款契約書」上雖寫說伊向洪蒂珊借款80萬元用於共享空間的出資,但伊最後未向洪蒂珊借款,故雙方均未履行「共享空間出資額借款契約書」;嗣洪蒂珊要求伊作債務整合,用來償還伊向裕富公司之貸款,故伊又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40萬元,伊將貸得240萬元中給洪蒂珊198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聚德公司帳戶,然洪蒂珊並未說明為何要存100萬元至聚德公司帳戶,後來伊要求洪蒂珊拿出伊與其新簽署之出資協議書,但洪蒂珊只拿出原本於111年1月27日簽立之出資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均對洪蒂珊有利,伊去詢問大尹法律事務所,助理稱只有原本於111年1月27日簽立之出資協議書,並無其他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17-23、261-263頁),可認111年1月27日三方簽訂之出資協議書(見卷一第141-144頁),因洪菊苹未出資,契約當事人均無履行之意思而作廢至明。原告主張其與洪蒂姍另簽訂新投資協議書(下稱新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大尹法律事務所律師彭國書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務所並無111年1月27日簽立之出資協議書留存,正常情況下如有在伊事務所簽立之契約,伊事務所都會有留存,伊不確定最後是沒有簽署,還是伊事務所遺失;印象中洪蒂珊當時有1家已經裝修好之店面,但其不想經營,只想作考證照授課業務,所以才用合作方式,由林菓英經營管理,洪蒂珊負責協助,當時他們共識是林菓英要給洪蒂珊一筆錢,因為洪蒂姍確實有提供1個裝潢好可以營運的店面,但這筆錢到底要給多少是他們的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1-332頁)。是依證人彭國書前揭證述,洪蒂珊確實提供位於上址營業場所予原告經營美容店,有營業場所照片可參(見卷一第311-315頁),核與原告自承上開SPA館確實有在營運,並有原告「Esther」國際美學中心名片可稽(見卷一第309頁),則洪蒂珊辯稱其有權收取原告支付之410萬元,尚非全然無稽。原告曾對洪蒂姍、余忠賢提出詐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林菓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29-3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
⒌原告復主張洪蒂姍交付聲證18收支明細表,依該內容主張其
與洪蒂姍是共同投資SPA館云云。惟查,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自行製作SPA館之收入/支出明細,有收入支出明細可憑(見卷一第195-207頁)。依收入支出明細內容,可知原告將該中心111年8月收入結餘4萬元用以清償個人貸款(見卷一第199頁),該中心現金或產品收入,均供該中心使用,並無繳回洪蒂珊之情形,至於客戶刷卡之收入,均由原告每月記錄總額,於鄰近處註記老師給、老師給現金或於下個月之零用金收入欄註記業績、刷卡收入,金額大致接近,有被告製作一覽表可參(見卷一第57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自行經營SPA館,現金均由原告收取,刷卡借用冠鑫公司、尹汎公司名義,洪蒂珊每月扣除手續費後給付,尚非全然無據,本院11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一第494-495頁)。益徵原告係自行經營SPA館,始得自行收取客戶給付之報酬,並自負盈虧、運用所獲利潤。至於聲證18收支明細表,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初洪蒂姍為了證明伊投資的錢都花完了,才提出收支明細表等語(見卷二第63頁),可見係因原告質疑洪蒂姍就其交付款項之用途,洪蒂姍為證明其在上址SPA館已投入有形及無形之成本,始在原告要求下製作收支明細表交予原告,無從以收支明細表證明兩造有合夥或共同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所稱其遭被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各給付原告529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洪蒂姍另簽訂新投資契約,其以聲請調解狀、民事準備二狀解除新投資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其給付金錢云云(見卷一第484頁)。惟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提出新投資契約,被告亦否認有該契約存在。原告固提出其與洪蒂姍於112年4月18日協調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卷一第443、509-511、523頁),被告亦提出完整譯文(見卷一第575-578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完整譯文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僅為實體爭執(見卷二第14頁),本院依完整譯文內容,無足認定原告與洪蒂姍間於111年1月27日簽訂新投資契約,亦無證據證明該契約存在或由洪蒂姍保管,則原告主張其解除新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529萬元,固提出附件為憑。惟原告既係
基於參加INFA國際美容師護照資格證書教學課程繳付38萬元、獲取INFA TAIWAN代理商資格繳付簽約費80萬元,就經營Esther國際美學中心頂讓經營處所及開辦費用而給付洪蒂姍金錢,經營期間洪蒂姍亦給付原告客戶刷卡入帳、現金或匯款至原告個人賬戶,有一覽表可參(見卷一第579頁),原告給付洪蒂姍金錢,既基於一定目的,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洪蒂姍獲取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就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等侵害事實而為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9萬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各給付529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原告主張受詐欺匯款時間、金額(見卷一第382頁以下)編號 資金來源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匯至何人銀行帳戶或交付何人 1 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 111.1.7 952,412元(被告抗辯僅收取 809,551元) 冠鑫公司帳戶 2 向國泰銀行貸款 111.1.25 70萬元 京展公司帳戶 3 原告個人銀行帳戶 111.1.28 19,400元 京展公司帳戶 4 自原告經營「多拉髮藝美容」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111.2.25 140萬元 京展公司帳戶 5 原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 111.4.1 635,000元 洪蒂姍 6 原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 111.4.12 345,000元 洪蒂姍 7 原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 111.4.12 100萬元 交付洪蒂姍後存入聚德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 共計 5,051,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