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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26號原 告 簡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靜間請求妨害名譽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9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3-15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卷第19-27頁)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