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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0號原 告 蔡秀真訴訟代理人 韓家鳳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被告丙○○自11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90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2,0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90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2,0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90元為被告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如以新臺幣2,0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6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03、A04、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甲○○(即甲○○之母張○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乙○○、丙○○(前二人即丙○○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A03、A04、A083人之起訴(撤回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減縮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推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取款,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梓晴」,向伊佯稱以抽籤、購買未上市及已上市股票,可賺取高額價差獲利,提供「研鑫投資」手機APP連結,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前開手機APP,並匯款或相約取款。嗣甲○○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配戴不實工作證,假冒「吳東碩」專員,向伊收取現金2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甲○○得手後,將贓款轉交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

又甲○○於少年法庭已一部賠償21,000元,予以扣除,伊尚受有損害2,079,000元,是甲○○、丙○○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自與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之給付,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甲○○到庭陳稱:伊確實到原告住處取款210萬元,之後將款項

交予丙○○,最終僅取得報酬21,000元,於少年法庭已賠償原告2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丙○○則以:伊當時是被騙的,僅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丁○○、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2份等件為證(見卷第24-79、115-122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至原告住處取款,嗣後將款項交予丙○○等語(見卷第1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69號(下稱669號卷)、113年度少護字第462號、646號、113年少護執字第705號卷宗查明屬實。

丙○○雖辯稱其當時是被騙云云。惟其於警詢筆錄自稱:一開始就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有些收據是伊做給甲○○,所以採到伊指紋很正常,車是伊幫甲○○叫的;工作內容就是監控車手,偶爾會幫忙收水,每單抽1%等語;甲○○於警詢亦稱:「小春」叫伊與丙○○搭高鐵到臺北等候指示,丙○○先依指示至超商印工牌及收據,並將工牌及收據交給伊,「小春」以線上遙控伊與客戶面交,成功收取210萬元後,伊下樓與丙○○步行至松山區三民路68巷旁,將裝有210萬元紙袋交給丙○○,之後就坐高鐵回臺南等語;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

甲○○有將錢交給伊,伊再轉交陳薪盛等語(見669號卷第110頁);佐以甲○○收款時交予原告之收據,該收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丙○○之右手拇指、食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38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益徵丙○○共同參與甲○○向原告取款210萬元之過程,並向甲○○索取得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薪盛,丙○○前揭所辯,難謂可採。又甲○○、丙○○2人前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認定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見卷第116、11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依上,甲○○與丙○○明知加入詐欺集團,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及收水,甲○○假冒專員「吳東碩」,向原告收取現金21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甲○○得手後將贓款交予丙○○,丙○○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損害賠償數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少年法庭表示願意償還21,000元,原告則當場表明剩下損害將另外求償等語(見669號卷第46頁),足認原告與甲○○間達成一部和解,原告仍得就其餘損害即2,079,000元(=210萬元-21,000元)求償至明。次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甲○○、丙○○連帶給付2,0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甲○○自115年3月29日起(見卷第159頁)、丙○○自115年3月17日(見卷第1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

○、戊○○與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為00年0月生,丙○○為00年0月生,渠等於本件侵

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次查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戊○○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就甲○○行為;丁○○、戊○○就丙○○行為,均應負監督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應與甲○○連帶賠償2,079,000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見卷第159頁);丁○○、戊○○應與丙○○連帶賠償2,079,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見卷第169、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甲○○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戊○○與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開給付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因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丙○○連帶給付2,079,000元,及甲○○自115年3月29日起,丙○○自11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2,079,000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丁○○、戊○○應連帶給付2,079,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