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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被 告 李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即臺北市中正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為我國唯一兼為農業專業銀行與商業銀行之特許金融機構,對於貸款及民事追索程序應有相當智識、經驗,惟原告委任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育慈)欠缺民事訴訟程序相關知識,對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表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以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程序事項,要皆一無所悉,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當事人權利保障毫無助益,爰併撤銷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二五浮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七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本件借款並無擔保,此經原告供承不諱(見卷第三七頁筆錄),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訂定、○○○年○月○○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點「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一項記載:「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第二項第一款記載:「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貸款借據約款除借款期間、還款期數、撥款帳戶係手寫填載外,全文均係列印製作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且未供擔保,是本件借款契約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借款契約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九期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契約第六條特約條款第㈣項固記載:「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規定,及向貴公司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見卷第九頁);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下稱原民基金貸款要點)第八點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規定「還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期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未設有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限制;然本件借貸契約不屬原民基金貸款要點之「原住民族事業貸款」或「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蓋原民基金貸款要點所定貸款對象,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一、二款規定,限於①對籌設事業之原住民或依法辦理公司、②商業登記或立法之事業且具原住民身分之負責人、③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原住民、④依法成立之原住民合作社(以上四種為原住民族事業貸款部分)及⑤對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工商業之負責人或個人有小額資金需求(以上為原住民經濟活動貸款),其中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依原民基金貸款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貸款額度為五十萬元,顯低於本件借款金額,但遍觀卷附本件借款契約相關文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具備前述①、②、③、④四種身分,本院認本件借款契約並無原民基金貸款要點第八點規定適用。

(三)又兩造間借款係約定按月於每月十日依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而被告依約攤還至一一四年七月十日止,則就本件借款,被告係於次期即一一四年八月十日始未依約清償,應自翌日即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月十日止之違約金,及逾九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