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被 告 施靖盈(即施文宗之繼承人)

陳施杰凱(即施文宗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即施文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6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文宗與原告間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文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3.3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5.1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施文宗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5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73萬7,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因被繼承人施文宗已於114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施文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宗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清楚施文宗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與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年利率說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施文宗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施文宗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繼承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