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欣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洪鋌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吳陳奕勲
吳志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嘉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被告)、同年7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如以新臺幣94萬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如以新臺幣94萬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告朱紫彤、洪鋌皙、林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誤信網路投資廣告,詐騙集團對伊行使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所示時間,將附表A所示款項,匯至附表A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合計94萬5,360元,報警後始獲悉對伊實施詐騙之集團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鳳凰」之人為首腦(下稱鳳凰詐騙集團),並分工如下:①被告朱紫彤為被告中信商銀成功分行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於111年11月前某日加入鳳凰詐騙集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成功分行為訴外人呂思帆、鄭嘉展(下稱呂思帆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該詐騙集團向伊行使詐術,致伊匯款至附表A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於111年10月或11月間,承「鳳凰」之命或加入該詐騙集團,林瑋婕負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洪鋌晳則依林瑋婕指揮擔任管理及控站人員,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則擔任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或監控車主行為及於群組內傳送訊息,林瑋婕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帳戶內;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則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群組,提供「鳳凰」等人轉傳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使用。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朱紫彤加入鳳凰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任職於被告中信商銀,中信商銀為朱紫彤之僱用人,其監督管理不當,應就朱紫彤職務上對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另中信商銀讓300多名車主開戶、調額,獲取開戶費用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條、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中信商銀則以: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陸續將94萬5,360元分別匯款附表A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匯款後該金錢所有權移轉至帳戶名義人,由帳戶名義人取得向伊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原告匯款時損害即已發生,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才發生,故原告受詐騙所受損害與伊如何管理附表A所示帳戶、與開戶名義人間相關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主觀上意思聯絡或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另附表B所示帳戶,帳戶名義人鄭嘉展係於105年7月12日申辦該帳戶,係在朱紫彤加入詐騙集團之前申辦;帳戶名義人呂思帆則透過網路向伊申請數位存款帳戶,並非由朱紫彤於櫃臺受理開戶,原告所受損害顯與朱紫彤任職中信商銀無關,至於詐騙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提供呂思帆、鄭嘉展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進而發生金錢損害結果,全無朱紫彤參與其中,更遑論與朱紫彤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中信商銀於朱紫彤應徵分行櫃員時,已檢視其個人履歷、刑事紀錄證明、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查詢國際知名資料庫確認朱紫彤有無涉及詐欺、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風險表徵,足認伊於選任時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朱紫彤任職期間接受帳戶管控、洗錢防制、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等教育訓練課程,且依朱紫彤所為與其他行員一般服務過程無異,依當時法令及伊公司資料,亦無呂思帆、鄭嘉展涉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風險而應拒絕受理其等申請服務,中信商銀無從透過合理監督或其他措施,而能發現存款客戶本人親自臨櫃申辦服務之真實目的係為嗣後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犯罪目的,足證伊監督朱紫彤職務執行確已盡相當注意,朱紫彤所為係其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合謀之犯罪行為,伊無從就朱紫彤萌生之犯罪意圖事先探知或事前防免,縱伊對朱紫彤執行職務過程加以注意,仍無從避免原告受騙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之發生,退步言,縱認伊需負僱用人責任,惟原告聽信詐騙集團投資話術即依指示匯款,顯係原告對於多如牛毛詐騙事件不為聞問,原告係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中信商銀並未自原告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瑋婕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無法清償,伊目前
判刑7年4個月,還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㈢被告吳陳奕勲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無法清償,伊至少還要執行4年等語。
㈣被告吳志彰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無法清償,伊刑期
是10年半等語。㈤被告朱紫彤、洪鋌皙、林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
對原告共同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信商銀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附表一等件為證(見卷第55-57、桃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桃院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高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如附表C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林瑋婕、吳陳奕勲、吳志彰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見卷第68頁),朱紫彤、洪鋌晳、林嘉玲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依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與鳳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罪,朱紫彤等6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遭詐欺因而匯款94萬5,360元至附表A所示帳戶,其所受損害與朱紫彤等6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紫彤等6人連帶賠償94萬5,36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中信商銀、朱紫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B編號1、2所示中信商銀帳戶辦理網銀轉帳日限額
、金資轉帳日限額調高至1000萬元,就附表B編號1另辦理申請網銀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關懷提問等銀行業務,均係朱紫彤加入鳳凰詐騙集團後,於附表B所示時間,於中信商銀成功分行內,為人頭帳戶辦理調高轉帳額度、網銀約定國外匯款受款人等銀行業務,此經朱紫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桃院卷第25頁、卷第358頁),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整理附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信商銀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69-377頁),堪信為實。再查,朱紫彤於任職中信商銀期間加入參與鳳凰詐騙集團,其負責於中信商銀成功分行上班期間,為人頭帳戶名義人呂思帆、鄭嘉展辦理調高轉帳限額、網銀約定匯款受款人等業務,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原告,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銀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使詐騙集團更加容易及迅速隱匿犯罪所得及流向,致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依上,可認朱紫彤於執行中信商銀櫃員職務期間,於中信商銀成功分行內,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足認朱紫彤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94萬5,36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中信商銀與朱紫彤連帶負賠償94萬5,360元,核屬有據。
⒊中信商銀雖辯稱:伊選任時已盡相當注意,朱紫彤任職期間
已接受防制洗錢等訓練課程,伊無從透過合理監督或其他措施,事前探知或防免朱紫彤萌生犯罪意圖,避免原告損害發生云云,並提出個人履歷資料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個人教育訓練明細表、教育訓練文件等件為證。惟查,中信商銀並未具體說明其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時,對於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額度等業務,易與詐騙集團勾結之高風險人員,曾以何方式或標準,針對其能力、品德及性格等各項條件加以篩選,而擇其適合者任用之,又銀行對於可能違反內部作業準則之高風險人員,有無建立管控考核機制,隨時予以監督,或經由多層主管交叉檢核,以預防受僱人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況且詐騙集團自106年開始猖獗,因全民個資外洩,詐騙集團利用個資或網路進行詐騙,除要求被害人面交現金外,經常要求ATM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早已成為詐騙集團生財工具,銀行本可透過降低提款或網銀轉帳額度,抑制不法層轉金流,增加詐騙集團取款難度,卻長期毫無作為,甚至銀行內部就員工辦理帳戶名義人提高轉帳每日限額之管理鬆散,此觀中信商銀112年3月2日函覆地檢署內容及卷附辦理各項業申請書內容(見卷第366-367、372-377頁),可略知一二,另參諸中信商銀因成功分行之朱紫彤、東民生分行之吳姓職員、蘆洲分行之蕭姓職員等受僱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期間,辦理客戶臨櫃申請調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及ATM提領日限額,於帳戶調高限額後短期內即遭設定為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之異常情事,而有下列缺失:①對於客戶臨櫃申請調高網銀轉帳及ATM提領日限額,雖要求行員需執行相關作業以確認交易之合理性及真實性,卻未完善建立行員確實辦理上開作業之控管確認機制,亦未完善建立主管覆核及牽制監督機制。②對於行員經手調高客戶網路銀行轉帳及ATM提領日限額之帳戶,短期內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達一定數量或比例較高者,未能建立相關控管機制,以有效掌握此類員工辦理業務異常情事,並即時關懷詢問,達到事前防杜及事中、事後適當處理之效能,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經金管會於112年6月7日核處2000萬元之高額罰鍰在案,此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1-312頁)。中信商銀就前開所辯,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無從認定其選任朱紫彤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⒋中信商銀抗辯:呂思帆、鄭嘉展申辦附表B所示帳戶時,均非
朱紫彤受理開戶,且原告匯款時損害已發生,其所受損害與朱紫彤辦理之人頭帳戶調高額度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朱紫彤利用職務上行為,為詐騙集團就附表B所示人頭帳戶辦理調高轉帳額度或約定網銀外幣匯款受款人,使詐騙集團得快速移轉隱匿、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對詐騙集團先詐欺、後洗錢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佐以朱紫彤於偵查中自承其為人頭帳戶辦理調高額度、綁約,每個人頭帳戶可拿4萬元等語,顯然朱紫彤上開所為,對於詐騙集團後續洗錢具有極高重要性,如非附表B所示帳戶已辦理調高轉帳額度或約定網銀匯款受款人,詐騙集團豈敢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且原告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轉匯、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一空,致原告所受損害索討無門,其所受損害與朱紫彤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中信商銀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附表B所示帳戶並非朱紫彤受理開戶,固有呂思帆申請數位存款帳戶、鄭嘉展開戶資料可憑(見卷第113-120頁),惟本件朱紫彤所為侵權行為係為詐騙集團就附表B所示人頭帳戶辦理調高轉帳額度或約定網銀外幣匯款受款人,與開戶無涉,已如前述,無從以此為有利中信商銀之認定。
⒌中信商銀另抗辯:原告聽信投資詐騙即依指示匯款,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朱紫彤參與鳳凰詐騙集團後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況且朱紫彤出於為己牟利之貪念,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行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其僱用人中信商銀較諸一般市井小民,顯然居於金融市場之強大優勢地位,復未能對於選任受僱人朱紫彤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加以防免,導致原告血本無歸,則由朱紫彤、中信商銀連帶賠償,並無失之過酷。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5,36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信商銀、朱紫彤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並非全體被告成立連帶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同一,其等間雖分別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連帶給付94萬5,36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中信商銀、朱紫彤連帶給付94萬5,36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即不再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中信商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就其餘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A: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及中信商銀帳戶(以下為新臺幣)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商銀帳戶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 15時33分許 8萬5,360元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呂思帆 111年12月16日 11時46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1時4分許 8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鄭嘉展 共計 94萬5,360元附表B:朱紫彤協助調高下列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約定網銀外幣
匯款受款人及附記理由(以下為新臺幣)編號 中信商銀帳戶/開戶時間/類別 申辦調額時間/額度 約定網銀外幣匯款受款人/附記理由 1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呂思帆 105.7.12開戶 活儲帳戶 111.12.13/ 1000萬元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投資美股、期貨,受益人為自己 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鄭嘉展 111.12.6開戶 網路申請之數位存款帳戶 111.12.15/ 1000萬元 無附表C:刑事各審判決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3即原告遭假投資
詐騙而匯款犯罪事實部分判處之罪刑編號 被告 罪刑 1 朱紫彤 一審: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審: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瑋婕 一審: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審: 上訴駁回。 3 洪鋌晳 一審: 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審: 洪鋌晳上訴駁回。 林嘉玲上訴駁回。 4 吳陳奕勲 5 吳志彰 6 林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