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怡君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童政宏被 告 陳富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並無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合意。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無效。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陳富美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間就原告與陳富美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律關係,均無效(見卷第65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富美間買賣法律關係、其與和潤公司間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節,為和潤公司所否認,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將致使原告是否負擔買賣契約義務、分期付款契約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陳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間於網路遭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投資公司人員「陳家豪」介紹「李晉良」,「李晉良」又介紹高維新,再轉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吳柏紳與伊見面,吳柏紳以不實話術要求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告知陳富美係該公司找來擔任買方(即人頭),伊簽約當日並未見過陳富美,亦從未去過對保地即和潤公司內湖區地址,並未與陳富美達成買賣汽車之合意,買賣契約並不存在,陳富美嗣後將不存在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亦屬無效;伊於113年1月23日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需於113年6月3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富美購買系爭車輛,再由陳富美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益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虛假不實,伊係遭和潤公司、吳柏紳、陳富美共同詐騙,始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伊與陳富美確無買賣汽車之真意,陳富美與和潤公司間亦無債權讓與行為之真意,和潤公司與陳富美確有詐欺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退步言,縱認伊與陳富美間有買賣汽車之意思表示,然係伊遭詐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汽車買賣契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㈠和潤公司則以:原告與陳富美簽訂2份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
為買入契約,1份為出售契約,伊受讓陳富美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並撥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內扣之動產擔保手續費4,9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以代償原告對陳富美之價金債務,原告將款項花用一空,旋即主張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並未舉證伊及業務吳柏紳有何詐欺行為,伊係信賴車輛買賣契約有效,而為應收帳款交易,原告迄今未繳任何款項,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5日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遭和潤公司及其業務吳柏紳、陳富美等人共同詐欺,始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與陳富美間汽車買賣契約,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云云,為被告和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受詐欺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而成立,未經合意即不成立。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而言。是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不合意,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之意思不一致。至於一方因「錯誤」、「詐欺」等原因而為之意思表示,則指一方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二者間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㈡原告主張其遭網路投資詐騙,因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動產抵押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云云,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19頁)。經查,本件迄至最終言詞辯論前,原告並未就和潤公司及其業務吳柏紳、陳富美等人對其共同詐欺一節而為舉證,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3日在7-11超商,與和潤公司之業務吳柏紳見面,並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卷第67頁)。依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言記載:「緣楊怡君(以下簡稱債務人,按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富美(以下簡稱讓與人,按即被告)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按即系爭車輛),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按即被告),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位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債權),以擔保對受讓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第4條前段記載:「為擔保分期付款履行,債務人應於簽署本契約書時,另與受讓人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記載:「債務人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時,依照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簽發全部分期票據交付受讓人逐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前開分期價金,且受讓人對於本項票據有一切處分之權。」,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買入)、車輛買賣合約書(出售)、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等件可佐(見卷第19、45-49頁)。原告雖否認曾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買入)、車輛買賣合約書(出售)、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然以肉眼比對前開文件影本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上之「楊怡君」簽名與印文,僅大小有別,然字體、筆畫大致相同,難認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蓋章(見卷第54頁),可認原告與和潤公司就該契約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對於該契約約定陳富美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陳富美並將其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原告亦同意上開債權讓與,同時簽發本票交付吳柏紳,並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情,應有知悉,其既同意以自己所有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借款,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和潤公司亦將595,1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事後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何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富美購買,並未與陳富美見面並無買賣合意云云,均屬事後反悔之詞,難以採信。
㈢查原告曾以其經由暱稱「陳家豪」、「李晉良」之人介紹,
向高維新、吳柏紳辦理貸款,吳柏紳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54分,在7-11超商與原告見面,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辦理60萬元貸款,並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陳家豪」再指示原告將款項領出,分別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在「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1分在「苦茶之家」、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8分在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各交付15萬元予自稱「Milk貨幣商家」之人等情,對高維新、吳柏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吳柏紳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家豪」等人所安排之詐欺共犯,佐以詐欺集團成員「陳家豪」等人不僅教導原告如何向銀行回覆貸款用途,尚要求原告要回報貸款進度,原告取得貸款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家豪」等人指示分批交付車手,而非交付吳柏紳或其指定之人等各節,實難認和潤公司、吳柏紳、陳富美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㈣依上,原告並未舉證其遭和潤公司及其業務吳柏紳、陳富美
等人對其行使詐術,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2份,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富美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就原告與陳富美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關係,以及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均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