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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 告 周志昌被 告 蕭鈺玲

高詩雲

游雅涵林佳琪

張侑安劉燕真邱慧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0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侑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燕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琪負擔5分之1,被告張侑安負擔百分之13,被告劉燕真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被告林佳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琪如以新臺幣28萬3,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張侑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侑安如以新臺幣18萬7,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劉燕真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燕真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在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足認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行為地係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燕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9萬9,968元」(見卷第3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侑安、劉燕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HOHO好服務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下定1萬多元儲值券,需協助其與配合之銀行刷退,復偽為銀行人員稱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始能解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原告致電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專線確認後始知遭詐騙,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27萬1,841元之財產上損害。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近年來因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故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詎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如附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核其行為屬幫助詐欺行為,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前述幫助詐欺行為業經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審理或追訴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就上開各項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鈺玲部分:伊未參與亦不知悉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事

實,且原告遭詐騙財產雖自伊帳戶轉出,然伊並無獲取任何錢財,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伊係誤信詐騙集團徵代工之廣告及出示之代工協議書,反覆求證多次仍遭詐騙致交付提款卡,當時伊為年僅19歲之學生,未具備相關社會經驗,實難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處分不起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詩雲部分:伊係因求職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伊未曾參與詐騙行為,且未實際收取原告任何款項或因而獲有利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構成可歸責之違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38號處分不起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游雅涵辯稱:伊係遭訴外人廖俊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

騙金錢17萬9,958元在先,復誤信其等謊稱需將提款卡更換為新卡即可取回損失款項之說詞,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惟伊發覺受騙後即立刻報警,且伊未獲取利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32號處分不起訴,且廖俊豪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提起公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佳琪辯稱:認諾本件原告主張等語。

㈤被告邱慧娟辯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伊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有就家庭代工之代工方式、交貨時間、交貨數量、交貨方式、配送材料方式、配送材料時間等細節與伊詳加討論及說明,更以合約書取信於伊,伊未及時察覺受騙,尚未悖於常情,堪認伊所為客觀上尚屬正常之經濟活動,難認有違法性,非侵害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本件並非給付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使成立不當得利,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張侑安、劉燕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林佳琪、張侑安、劉燕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林佳琪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林佳琪給付28萬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佳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意賠償等語(見卷第575頁),核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琪給付28萬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佳琪(見卷第147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張侑安、劉燕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張侑安、劉燕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交付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款至張侑安、劉燕真之帳戶致受有損害之情,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明細、轉帳完成紀錄附卷可稽,而張侑安、劉燕真告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張侑安、劉燕真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張侑安、劉燕真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張侑安、劉燕真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張侑安、劉燕真申辦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張侑安、劉燕真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張侑安、劉燕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交付各18萬7,981元、9萬9,968元至張侑安、劉燕真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請求張侑安、劉燕真各賠償18萬7,981元、9萬9,96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侑安、劉燕真(見卷第153、155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

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㈡原告請求蕭鈺玲、高詩雲、游雅涵、邱慧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辯稱係因誤信詐騙集團以暱稱「劉

芯瑜 徵代工」、「徵工專員─張小姐」、「吳苡禎(廣騰包裝)」之人佯稱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需提供帳戶提款卡方能領取薪水及材料費補助之說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惟交付後未獲得補助款,對方亦失聯,始知受騙;游雅涵辯稱伊係誤信廖俊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暱稱「黃睿得」之人佯稱可購買點數而遭詐騙金錢17萬9,958元,其後又誤信需將提款卡更換為新卡即可取回損失款項之說詞,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蕭鈺玲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卷第241至343頁)、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411至447頁、581至587頁、第473至483頁),且原告告訴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涉犯詐欺罪嫌,復經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游雅涵告訴廖俊豪詐欺等犯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廖俊豪起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卷第455至472頁),堪認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主觀上認知交付之帳戶係供求職使用、游雅涵主觀上認知交付之帳戶係供取回其受詐騙之金額使用,無從預見交付之帳戶係供第三人詐騙原告匯款而使用,且兩造素不相識,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對原告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就原告遭第三人詐騙匯款一事,具有故意、過失及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請求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各給付22萬0,084元、21萬8,874元、10萬元、16萬1,927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22萬0,084元、21

萬8,874元、10萬元、16萬1,927元匯入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之金融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主張。況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在原告將款項匯入其等金融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已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自免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鈺玲、高詩雲、邱慧娟、游雅涵各給付22萬0,084元、21萬8,874元、10萬元、16萬1,927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林佳琪給付28萬3,005元、張侑安給付18萬7,981元、劉燕真給付9萬9,968元,及林佳琪自114年4月15日起、張侑安自114年4月10日起、劉燕真自11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林佳琪、張侑安、劉燕真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蕭鈺玲、高詩雲、游雅涵、邱慧娟之訴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交付帳戶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鈺玲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49,987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第81至86頁 49,687元 20,123元 99,987元 合計 220,084元 2 高詩雲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99,987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第83、84、89、90頁 18,900元 99,987元 合計 218,874元 3 游雅涵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1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IPASS MONEY 000-0000000000 第91至93、98、99頁 49,972元 49,985元 49,985元 合計 161,927元 4 林佳琪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49,987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第81、82、85、86、89、90、111、113頁 49,987元 31,087元 9,860元 29,989元 49,989元 49,987元 10,108元 2,011元 合計 283,005元 5 張侑安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第91、92頁 49,985元 88,011元 合計 187,981元 6 劉燕真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49,983元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IPASS MONEY 000-0000000000 第94、95頁 49,985元 合計 99,968元 7 邱慧娟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50,000元 IPASS MONEY 000-0000000000 第97、98頁 50,000元 合計 100,000元 上述合計 1,421,812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涉犯罪名 相關刑事案件 證據出處 1 蕭鈺玲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不起訴)。 第59至61頁 2 高詩雲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8號(不起訴)。 第65至69頁 3 游雅涵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32號(不起訴)。 第71至74頁 4 林佳琪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第489至496頁 5 張侑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第35至41頁 6 劉燕真 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科罰金1萬元。 第51至55頁 7 邱慧娟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不起訴)。 第77至7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