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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琪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志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