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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旼熹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翔瑞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投資契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利息請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經營火鍋店之員工,112年間被告多次遊說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伊誤信為真,遂於112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5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提供股票投資意見,亦未向伊報告投資何股票、獲利若干,且將投資款挪為他用,伊於113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於原告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款收據、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與訴外人姚正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重簡調卷第23-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得隨時提前終止本契約,惟需提前7日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告)」、第10條約定:「本合約初次簽訂時效為二年整,二年期滿,乙方得隨時提前終止本契約,惟需提前7日以書面通知甲方,二年期滿歸還初期投入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自簽訂之112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2年期滿,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投資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北簡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依系爭合約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