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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呂翔瑞被 上訴人 蔡旼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