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原 告 楊秋雄被 告 朱軒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奧莉技術前線」群組,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奧莉」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虹裕投資軟體供下單使用,跟著群組老師一起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3年3月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30巷之金杭公園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先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掃描後列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隨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金杭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予原告,且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10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收據及工作證截圖、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8頁),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