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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被 告 邱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4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523元(含消費款47,166元、循環利息357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7,523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合計13.7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6,3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9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合計13.72%)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7,2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4.81%(超過以16%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4,78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合計13.7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7,49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利息 1 47,166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25,450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3 74,631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4 446,853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6%計算之利息 5 181,477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