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林守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相關資訊皆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聯繫傳播公司後經該公司指派,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臺北景美店KTV」206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陪伴原告飲酒、唱歌,被告卻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內違反原告意願,徒手褪去原告內褲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復將原告抱上系爭包廂內電視旁櫃子,以陰莖及舌頭進入原告陰道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龍馬會館樓梯間(下稱系爭龍馬會館樓梯間)發生爭吵,被告竟以身體阻擋原告離去,並徒手握拉試圖掙扎離去之原告雙手且推擠原告,致原告身體往後,頭部撞擊後方牆壁,受有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處挫傷指痕、枕部血腫、按壓疼痛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凌晨係合意性交,且於離去系爭包廂時,是手牽手離開,舉止親密,各自返家後,又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而於112年7月11日晚間兩造原約定欲合意性交,惟因被告有事耽擱,直到被告下班後,兩造及被告友人一同於112年7月12日至龍馬會館開桌喝酒,中途原告表示欲離去,然被告認為本次為原告開桌,原告藉故離開,意在令被告及被告友人負擔酒錢,頓覺掃興,方動手阻擋原告離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上情,並於112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至原告指稱112年7月11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處分不起訴,而原告上開誣告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實無於系爭包廂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330頁):㈠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在系爭包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傳播公司指派男性傳播人員到場陪伴飲酒、唱歌,接獲派遣之被告旋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抵達現場。於翌(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為性行為。
㈡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系爭龍馬會館樓梯間發生爭
吵,被告見原告欲離去,故意以身體阻擋在原告前方,並徒手握拉試圖掙扎離去之原告雙手且推擠原告,致原告身體往後,頭部撞擊後方牆壁,因此受有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處挫傷指痕、枕部血腫、按壓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約5分鐘。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傷害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內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系爭龍馬會館樓梯間對原告為傷害、強制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傷害及強制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內違反原告意
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系爭龍馬會館樓梯間對原告為傷害、強制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侵害性自主權部分:
⑴依附表所示兩造於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至21時47分間之LIN
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9至159頁),原告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被告分開後之當日,明白向被告表示喜歡其在系爭包廂內之表現,在被告表達係原告主動有意在系爭包廂內進行性行為時,被告未有任何否認之表示,反而自嘲自己瘋魔;原告亦回應被告喜歡其本人、生理上也對被告有好的反應,更願意與被告繼續保有肉體上接觸以維持2人的親密關係;最後2人持續對話聊天至當晚,原告欲與被告再發生性行為而出門等情,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創而就醫,並提出
木柵身心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就診紀錄為證(見卷第277至313頁),惟觀諸木柵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固有「之前遇到被sexual abuse,有備案」、「...之前有因性侵案影響,最近body weight loss 10kg」、「之前遇到被sexual abuse,有備案」、「之前有因性侵案(112/9)影響,已勝訴,但因"判太輕"上訴」(門診日期113年6月6日)等記載,惟此僅為原告就醫時之主述,且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日期係於112年7月11日,並非就醫時所稱之112年9月,嗣被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處分不起訴(見卷第
337、340頁),並無原告所稱「已勝訴」之情事,則上開木柵身心診所就診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另台北慈濟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中雖有記載「同時有司法案件(與前夫無關)」等語,然其所稱之司法案件不足以認定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至於雙和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僅有記載原告之病名、診斷結果,更無從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何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⑶從而,本件除原告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
主張強制性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侵害其性自主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強制行為部分:
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系爭龍馬會館樓梯間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見原告欲離去,故意以身體阻擋在原告前方,並徒手握拉試圖掙扎離去之原告雙手且推擠原告,致原告身體往後,頭部撞擊後方牆壁,因此受有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處挫傷指痕、枕部血腫、按壓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約5分鐘之行為,已於本院系爭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43至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及妨害其自由之強制行為,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理性客觀處理事務,竟對原告為傷害、強制行為致傷害原告身體及妨害其自由,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國中畢業,開設早餐店,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無須扶養之親屬,在臺北市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近2年無業,單身,目前靠父母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卷第331頁、個資卷),復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原告賠償1萬元,有兩造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97頁、第201頁及第257頁),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被告 原告 (12:12)喜歡我昨天的表現嗎 不喜歡?好 (12:13)喜歡 我酒醒會害羞 (12:17)你是真的喜歡上我嗎 (12:17)是啊 (12:18)我覺得我好像要耽誤一個年輕人 (12:24)所以你不只喜歡 還愛上我 是嗎 (12:24)嗯 (12:25)生理反應最直接 (13:27)我好想欺負你 (13:29)哈哈哈 為啥感覺出來 (13:27)非常感覺得出來 (13:28)欺負我你似乎很快樂 (13:29)你快樂就好 (18:27)你等下 想上我嗎 (18:28)是你想 (18:28)是你想上我吧 幹嘛老是不坦白 (18:28)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 (18:29)不否認 (18:31)我不是好男人 (18:31)你愛上我 會受傷 (18:31)我知道 (18:32)所以現在是勸退 快刀斬亂麻?我是很厲害 不過,我現在只想享受戀愛過程 (18:45)我會先回中山區的家睡覺洗澡 (18:45)我可以光溜溜在那裡等你 (18:48)你真的要過去? (18:49)你要我過去我就過去,只要我走得開 男友不就是這樣嗎? (18:51)你不是等下要上我嗎 (18:51)你在這樣說我就不去了 (18:52)那叫做愛 做,愛 分開來 (20:16)一句話 要不要做愛 跟我 (20:16)你來接我 (20:37)等下可以洗 (20:38)我這邊 (20:37)我沒有洗澡,只有早上洗澡而已...... (20:38)我今天都再做沒做過的事 天啊 (20:38)對啊 (20:42)我剛算了 坐過來250-300 白牌 (20:42)有 但要走3分鐘 你要買啥 (20:42)那邊有便利商店嗎? (20:43)不用啦 我的牙刷給你 (20:43)好 (20:43)你整個人都給我才對吧 (20:43)我覺得你衝精上腦 (20:44)感覺我等一下死定了 (20:49)而且你是一個需要釋放壓力的人 (20:50)是你要的 我第一次在包廂恩愛 很變態好嗎 (20:51)嗯是的 (20:50)蝦毀啦 你才需要 KTV都直接給我來了 (20:51)我嗎 (20:52)我到底是瘋魔了
亦見原告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被告分開後之當日,原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