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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原 告 莊芝彤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璽固·馬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租期屆至,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14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意,並請求被告撤離系爭房屋、繳清積欠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二期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不再延展,則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㈠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114年3月、4月之二個月租金共64,000元。而被告於締約時已繳納保證金64,000元,此經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明確,則以押租保證金64,000元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給付欠租,洵屬無據。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4年4月30日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2,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核屬有據。㈣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第

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可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時,原告除得依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尚得依同項約定請求以相當於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考量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兼參酌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與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按月租金計算之規定相符,認系爭房屋違約金按月以月租金3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32,000元,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6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