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原 告 柯騰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瑗蔆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余聲福及超過新臺幣85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由,對被告蔡瑗蔆、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原名龍玉貞)、余聲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見原附民卷第82頁)僅認定被告蔡瑗蔆、龍宥瑄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5,見原附民卷第88頁),且原告於本案受詐欺金額僅85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蔡瑗蔆、龍宥瑄2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85萬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於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余聲福4人及請求超出85萬元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余聲福4人、請求超出85萬元部分雖有前開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余聲福4人及超過新臺幣85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