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劉紹國被 告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雁凱
林忠志
賴鏡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力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雁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鏡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國元負擔百分之十三、白力仁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賴雁凱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林忠志負擔百分之十、賴鏡翔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朱國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白力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賴雁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林忠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雁凱、賴鏡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朱國元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白力仁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雁凱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忠志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賴鏡翔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國元、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賴鏡翔於民國113年5月間,各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5月31日及6月3日各面交50萬元、10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朱國元;於113年6月4日及5日各面交175萬元、10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白力仁;於113年6月19日面交61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賴雁凱;於113年5月29日及30日各面交60萬元、6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面交3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賴鏡翔。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朱國元辯稱:有跟原告拿150萬元,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被告白力仁答辯謂:係被詐騙集團利用而跟原告拿275萬元,錢被詐騙集團拿走,現在服刑中,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被告林忠志則謂:係被詐騙集團利用而跟原告拿120萬元,錢被詐騙集團拿走,現在服刑中,也沒有能力還錢等詞,資為抗辯。被告賴雁凱、賴鏡翔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被告取款時提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等為證。被告朱國元、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賴鏡翔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2年4月、1年6月、1年3月。被告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賴雁凱、賴鏡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朱國元、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賴鏡翔各賠償150萬元、275萬元、610萬元、12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國元、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賴鏡翔各賠償150萬元、275萬元、610萬元、120萬元、3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朱國元自114年2月27日起、被告白力仁自114年3月14日起、被告賴雁凱自114年2月27日起、被告林忠志自114年2月28日起、被告賴鏡翔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告賴鏡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