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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勝騏被 告 李柏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陳約翰、張旭晨、林吉隆、李柏承4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重附民卷第5頁)。本案審理期間,原告與陳約翰、張旭晨、林吉隆3人分別成立調解,有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78、107、115頁),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柏承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不同意於監所視訊開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被告拒絕出庭之意願應予尊重,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伊聯繫,佯稱以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伊收據1紙,被告旋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將5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旋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2、23063、23064、23065、37040號起訴書為證(見原重附民卷第7-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收款收據、取款現場之車手及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卷(下稱23065卷)第55-57、69、7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其知悉向原告收取500萬元為詐欺款項,並取得1%之報酬等語(見23065卷第24-27、79-8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對原告所為金錢請求及法律依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明知為詐騙款項,仍受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旋將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之人,以獲取報酬,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所為係遂行詐欺行為之一部,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