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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吉祥被 告 陳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現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自稱臺中○○○○○○○○○人員,向原告佯稱有他人持委託書及原告之證件前往該所辦理戶籍謄本等語,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陳重光」、自稱為檢察官「江彥儀」等人接續向原告佯稱欲做資金調查,須將名下提款卡交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85萬6,000元,再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層轉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內款項共585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據提出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89-149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57-263頁)、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67-2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77-283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85-290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91-382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33-237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為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原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萬6,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