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高淑貞被 告 謝浩瑋
林彥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被告謝浩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林彥劍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四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本息,後變更為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蔣侑廷共給付九百萬元本息,又修正為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各給付九百萬元本息(參見附民卷第五至二五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連帶給付七百萬元本息(見重訴卷第一六五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參以原告既於移送民事庭前即更易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各給付九百萬元本息,性質與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連帶給付九百萬元並無不同,並未擴張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所負責任範圍,自無礙於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場被告黃羿修、張棋森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謝浩瑋、林彥劍)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謝浩瑋、林彥劍)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棋森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以前、黃羿修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謝浩瑋、林彥劍於一一二年十月中以前,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謊稱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之成員,招攬原告利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益,致原告陷於錯誤,①先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交付三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陳冠宇」收據之張棋森,②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交付一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收據之黃羿修,③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二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由林彥劍指揮、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尤志興」收據之謝浩瑋,④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一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由黃羿修把風、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尤志興」收據之謝浩瑋,再由謝浩瑋交予林彥劍轉交集團上層;以上合計原告受有共七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黃羿修、張棋森部分業經和解,爰不贅述)。
二、被告部分:謝浩瑋、林彥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資料,除關於②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交付一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收據之黃羿修部分外,核屬相符;關於張棋森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以前、黃羿修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謝浩瑋、林彥劍於一一二年十月中以前,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謊稱為聯碩投資公司之成員,招攬原告利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益,致原告陷於錯誤,①先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交付三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陳冠宇」收據之張棋森,③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二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由林彥劍指揮、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尤志興」收據之謝浩瑋,④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一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由黃羿修把風、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尤志興」收據之謝浩瑋,再由謝浩瑋交予林彥劍轉交集團上層,原告計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分別因前述①、③、④所示行為,經本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被告(謝浩瑋、林彥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受有損害外,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謝浩瑋、林彥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謊稱為聯碩投資公司之成員,招攬原告利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益,致原告陷於錯誤,①先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交付三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陳冠宇」收據之張棋森,③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二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由林彥劍指揮、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尤志興」收據之謝浩瑋,④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一百萬元予經詐欺集團指派、由黃羿修把風、攜帶偽造聯碩投資公司、「尤志興」收據之謝浩瑋,再由謝浩瑋交予林彥劍轉交集團上層,原告計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分別因前述①、③、④所示行為,經本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說明,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謝浩瑋就原告因③、④行為所受損害共三百萬元、黃羿修就原告因④行為所受損害計一百萬元、林彥劍就原告因③、④行為所受損害共三百萬元、張棋森就原告因①行為所受損害共三百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易言之,原告請求謝浩瑋、林彥劍連帶賠償因③行為所受損害二百萬元,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連帶賠償因④行為所受損害一百萬元,請求張棋森賠償因①行為所受損害三百萬元,應屬有據。
(二)惟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謝浩瑋之行為與其因①、②行為所受損失四百萬元、黃羿修之行為與其因①、②、③行為所受損失六百萬元、林彥劍之行為與其因①、②行為所受損失四百萬元、張棋森之行為與其因②、③、④行為所受損失四百萬元,有何條件因果關係,遑論相當性,蓋謝浩瑋僅參與③、④行為之取款,未參與①、②行為,黃羿修僅參與④行為之把風,未參與①、②、③行為,林彥劍僅參與③、④行為之指揮、收款轉交,未參與①、②行為,張棋森僅參與①行為之取款,未參與②、③、④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未參與行為所致損害無因果關係,無由令渠等就未參與之行為所致損害負責,則原告請求謝浩瑋、林彥劍就超逾③、④行為所生損害(三百萬元)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得請求謝浩瑋、林彥劍連帶賠償因③行為所受損害二百萬元,請求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連帶賠償因④行為所受損害一百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業與黃羿修就其所負賠償之責部分(即因④行為所受損害一百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就原告因④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四人(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蔣侑廷),內部分擔額各為四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是於該部分範圍內,和解效力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謝浩瑋、林彥劍),是關於原告因④行為所受損害,僅尚得請求謝浩瑋、林彥劍就其中四分之三即七十五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履行期,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浩瑋部分自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九頁送達證書)、林彥劍部分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見附民卷第三三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謝浩瑋、黃羿修、林彥劍、張棋森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分別就所參與之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謝浩瑋、林彥劍僅參與③、④行為,致原告受有共三百萬元之損害,但其中④行為所受損害一百萬元,原告業與四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黃羿修和解,應分擔部分(二十五萬元)效力及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含③所受損害二百萬元,④所受損害其中四分之三計七十五萬元),及謝浩瑋自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林彥劍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