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字第2號原 告 謝佳玲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31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利息,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24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86萬8,800元(計算式:美金12萬元×匯率32.24=386萬8,800元)。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杜瑞雲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並就前開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前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論以附表編號1至3、5至16、3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附表編號1至3、5至16、34所示被告所犯之罪間接被害人,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杜瑞雲前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受害人,另附表編號4、17至33及35至44所示之被告,則均非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等為該案刑事被告不法犯罪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6萬8,800元,因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31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儲國衡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盧禹辰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5 儲開軒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陳政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辜靜怡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沈于揚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曹瑄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翁澄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林志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世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林素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張家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賴建川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曾義勝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儲開怡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18 陳宥霖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19 曹致軒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0 邱怡臻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1 許勝雄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2 余泰源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3 溫國賓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4 朱虹曇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5 呂佳樺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6 陳竑宇(原名陳柏江)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7 謝尚亨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8 周明貞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29 葉恩莎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0 梁忠誠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1 許宜如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2 陳碧姬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3 陳奕丞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4 杜瑞雲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5 徐麗虹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6 吳筱涵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7 張瑋珊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8 蔡葶樺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39 尤聖儒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40 石宸綾(原名石明玉)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41 陳世筠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42 黃國駿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43 陳偉平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44 許志民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