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盛世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堃偉相 對 人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培樺(CORBETT WALL)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1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原裁定提出相對人11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證明相對人公司總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70,643,820元、累積虧損達269,294,641元,現金流量僅剩10,324,400元,相對人於113年12月虧損7,066,814元,而相對人目前銀行帳戶僅餘約1000萬餘元,相對人每月應付員工薪資高達4,268,793元,尚有每月應付房租至少2,743,475元,客觀上顯不足以營運2個月,又相對人承租之明曜百貨場館仍在裝修,尚有款項待給付,其他債權人已陸續向相對人追討欠款,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已惡化,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因收購相對人經營之Space品牌瑜珈及健身房運動事業,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主要股東即第三人Fullpoint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Fullpoint)於113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異議人設立新公司,由異議人及其指定之人出資6000萬元,取得新公司75%股權,Fullpoint將商標移轉新公司,取得25%股權,並約定異議人出資之6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借貸予相對人,做為過渡性貸款,用以支應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日常營運支出,異議人並依約給付2000萬元至雙方約定帳戶,然相對人一再藉故拖延提供交割應備文件,致於最終交易期限114年2月28日交易仍未完成,異議人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5.2.1條,相對人應立即返還2000萬元過渡性貸款等語,業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318存證信函(見司裁全卷第27至84頁)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11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各銀行帳戶餘額明細、相對人應付薪資明細、相對人租賃契約、電子郵件內容及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司裁全卷第85至145頁、全事聲卷第27至103頁)為證,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無法釋明其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存款餘額客觀上不足以支應2個月薪資及營業費用云云,然異議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相對人有經營不善之情形,況企業支應債務方式,本不以現金存款乙途,尚可利用融資、借新還舊或展期方式處理,期間亦可能經由應收帳款增加現金存款,端視企業財務調度能力,加以相對人尚有存款1000萬餘元,為異議人所自承,尚非毫無資力,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債務未果,即認異議人已就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