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林志賢相 對 人 林陳寶隨
林玉華林昊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1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後,業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人於113年7月3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共同詐欺之犯意,利用異議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誘使異議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申辦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定期存款之解約,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由相對人林玉華將其中150萬元轉提至其子相對人林昊緯之帳戶內,其餘300萬元則遭其等侵吞入己(嗣後相對人林玉華復將上開300萬元存入其子相對人林昊緯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在異議人中風住院無法處理事務期間,相對人林陳寶隨竟又與相對人林玉華共謀侵占異議人之存款,持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於同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3日各盜領30萬元,又分別持異議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同年8月16日盜領5萬元、同年8月20日盜領10萬元及同年8月23日盜領4萬元,相對人等在盜領前開存款後,即將上開現金交由相對人林玉華侵吞入己。異議人雖多次委任配偶武氏美蓉向相對人索還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惟均未果。且時至今日相對人仍持有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不願歸還。異議人及其配偶武氏美蓉因此察覺有異,遂在113年10月14日向上開異議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調閱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時,始驚覺相對人上開刑事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之犯行。嗣異議人及配偶武氏美蓉雖持續向相對人索還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侵占之存款,詎料相對人非但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且已開始將帳戶內侵占之款項領出,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突因腦幹出血、急性腎衰竭及貧血等
症狀,經緊急送往耕莘醫院治療後,日後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於113年9月4日始出院,而相對人林陳寶隨與相對人林玉華共謀侵占異議人之存款,持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3日各盜領30萬元,又分別持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13年8月16日盜領5萬元、113年8月20日盜領10萬元及113年8月23日盜領4萬元,總計自113年8月16日至8月23日期間共5次盜領異議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79萬元,已清楚可證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緊急送往醫院救治,直至113年9月4日始出院,異議人於此期間自不可能前往郵局或銀行提領大額款項,且相對人林陳寶隨亦已向異議人之配偶自承相對人等在盜領前開存款後,旋將上開現金交由相對人林玉華侵吞入己,此有相對人林陳寶隨與聲明人之配偶武氏美蓉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載「(武氏美蓉:)志賢的錢你們現在要不要還他?(林陳寶隨:)阿你就給問她阿(台語)。(武氏美蓉:)問誰?(林陳寶隨: )問阿華(即林玉華),你就說是阿賢說的,不要說是我說的。我那天被她罵2次。(武氏美蓉:)現在全部的錢是不是在林玉華手上?(林陳寶隨:)對阿!你現在你要找她要,你就說阿賢說的,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台語)你去問阿賢,阿賢也是這樣跟你說。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台語)」可佐,上開款項確係遭相對人提領並侵占無誤,從而原裁定未慮及此,猶謂異議人「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存在之薄弱心證」等語,誠有疏失。相對人林玉華於侵占異議人所有之存款後,將其中150萬元轉提至其子相對人林昊緯之帳戶內,其餘300萬元則遭其等侵吞入己(嗣後相對人林玉華復將上開300萬元存入其子相對人林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已見相對人林玉華確具隱匿財產之情,另觀諸相對人林陳寶隨與異議人之配偶武氏美蓉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載「(武氏美蓉:)現在全部的錢是不是在林玉華手上?(林陳寶隨:)對阿!你現在你要找她要,你就說阿賢說的,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台語)你去問阿賢,阿賢也是這樣跟你說。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台語)」,足見相對人林陳寶隨於侵占上開存款後,旋將存款交由相對人林玉華,在在均見相對人惡意迴避該債務且有藉此脫產之嫌疑,屆時債權人即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之債權誠有執行之困難。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即可聲請,從而今相對人根本已有惡意脫產處分上開財產之事實存在,而相對人復無其他資產可供將來執行,自有使異議人將來「甚難執行之虞」,為俾保異議人之權益並願供擔保,自有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等人所有財產在529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異議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異議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異議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年11月18日相對人林陳寶隨與異議人配偶武氏美蓉對話錄音節錄譯文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卷附異議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司裁全卷聲證5、聲證7),至多僅能認定異議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450萬元、於11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3日各提款30萬元,以及異議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6日現金支出5萬元、113年8月20日現金支出10萬元及113年8月23日現金支出4萬元之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113年11月18日相對人林陳寶隨與異議人配偶武氏美蓉對話錄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聲證8),均無從認定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等人於113年7月3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共同詐欺之犯意,利用異議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誘使異議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申辦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定期存款之解約,共計盜領450萬元;相對人林陳寶隨與相對人林玉華共謀侵占異議人之存款,持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3日各盜領30萬元,又分別持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13年8月16日盜領5萬元、113年8月20日盜領10萬元及113年8月23日盜領4萬元等犯罪事實。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釋明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等盜領侵占異議人上開帳戶內存款,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該等經相對人等盜領侵占存款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相對人林玉華於侵占異議人所有之存款後,將其中150萬元轉提至其子相對人林昊緯之帳戶內,其餘300萬元則遭其等侵吞入己(嗣後相對人林玉華復將上開300萬元存入其子相對人林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已見相對人林玉華確具隱匿財產之情,另觀諸相對人林陳寶隨與異議人之配偶武氏美蓉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載「(武氏美蓉:)現在全部的錢是不是在林玉華手上?(林陳寶隨:)對阿!你現在你要找她要,你就說阿賢說的,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台語)你去問阿賢,阿賢也是這樣跟你說。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台語)」,足見相對人林陳寶隨於侵占上開存款後,旋將存款交由相對人林玉華,在在均見相對人惡意迴避該債務且有藉此脫產之嫌疑,屆時債權人即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之債權誠有執行之困難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等做資金轉帳與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脫產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等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