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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黃莉婷相 對 人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霖相 對 人 洪緯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是異議人雖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悅公司)、洪緯峰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26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坤公司)前邀同原審相對人楊岳修及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中商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暨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增補合約,貸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3億5,180萬0,074元,並由異議人擔任授信管理銀行。詎泰坤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7億7,550萬7,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既為原審相對人泰坤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原審相對人泰坤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但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經異議人電催均不予回應。再相對人金悅公司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貸款已遲延還款,且相對人洪緯峰、金悅公司分別以其所有土地、建物向臺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又因相對人洪緯峰欠稅遭第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金悅公司積欠第三人雲立方社區管理委員會44萬3,346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為查封登記。故異議人就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盡釋明之責,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請准許異議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之財產在6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 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等資料(見司裁全字卷第13至159頁),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另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聯合授信案列報逾放並轉催收通知及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字卷第161至195頁、第251至253頁;全事聲卷第19至46頁)。而公司法人係以資本額作為經營之基礎,故資本狀況自得作為債務人有無資力償付債務之參考,惟觀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金悅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3億8,000萬元(見司裁全字卷第第251頁),相對人金悅公司資本額遠低於滯欠異議人債務,足見相對人金悅公司資力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難以清償債務。又自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金悅公司還積欠第一銀行多筆貸款主債務,均逾3期轉列催收金額高達968萬3,000元(見全事聲卷第21頁),衡以相對人金悅公司倘非財務狀況異常,當不致甘冒不依約繳款致生高額遲延利息,並造成公司債信不良後果。再相對人洪緯峰、金悅公司分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525)、其上同段8568、8569、8577、8593、85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69號12樓、71號4樓、71號12樓、73號12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向臺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復因相對人洪緯峰欠稅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44220858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金悅公司積欠雲立方社區管理委員會債務,經士林地院以114司執快字第15474號函為查封登記,且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經異議人電催均不予回應,足徵相對人金悅公司、洪緯峰均已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又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前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業已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