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歐平相 對 人 蔡淑婷
蔡兆亨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於該裁定114年3月1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此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頁),異議人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為第三人陳花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設立,股份登記由陳花圓、相對人蔡淑婷、異議人歐平分別持有20萬股、27萬5,000股、2萬5,000股。陳花圓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歐兆豐,陳花圓對全方位公司之持股應由渠等3人繼承。而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之營業所得均遭歐兆豐、歐平侵吞、獨佔,歐兆豐、歐平更設立第三人歐維斯公司以侵吞全方位公司之全部營業收入,相對人既為全方位公司之股東,應對全方位公司有請求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並得請求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至少逾1,000萬元以上。再者,全方位公司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歐平更令員工將全方位公司營業收入直接存入或轉匯至歐維斯公司,顯係隱匿全方位公司之資產。此外,全方位公司另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存在,若經國財署北區分署對全方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未能參與分配,將使相對人之受償可能性降低,足見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全方位公司之盈餘於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之方式前,僅屬相對人之期待權,相對人尚無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況相對人亦未提及對歐平有何債權存在,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而不能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之
營業收入遭歐兆豐、歐平侵占,相對人得本於股東身分請求全方位公司返還股東盈餘等節,雖提出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全方位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全方位公司帳戶餘額紀錄等件為證。然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尚屬有間,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議決議分派與否及分派方式之前,尚無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就全方位公司是否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乙節既未釋明,尚難認已釋明對全方位公司有何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另主張得請求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然查全方位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縱使營業收入遭歐兆豐、歐平侵占,亦屬全方位公司對該2人請求之問題,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全方位公司涉有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雖提出全方位公司網頁、停車場照片、檢舉函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全方位公司遭人檢舉之事實,要無從得知全方位公司實際營業所得與申報營業所得之情形。相對人另主張歐平令員工將全方位公司營業收入直接存入或轉匯至歐維斯公司,且設立歐維斯公司收取全方位停車場環中站之營業收入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匯款紀錄、全方位停車場莊敬站及歐維斯停車場環中站之稅籍資料為證,然單憑前揭資料尚無從得知LINE截圖所示之環中站及匯款紀錄所示之莊敬站所指為何,況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亦無足僅因上開匯款紀錄即認異議人有隱匿全方位公司資產之情。相對人又主張全方位公司經營之各停車場仍在營業中,卻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未在稅籍登記地址營業,擅自停止營業逾6個月為由,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此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揭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仍難據此認定異議人有隱匿全方位公司營業收入之舉。至相對人主張全方位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應對國財署北區分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觀諸該判決判命全方位公司應給付之內容為8萬9,504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3元,金額非鉅,與全方位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比,尚難認全方位公司已有因其他債務顯然高於既有資產而瀕臨無資力之情。此外,相對人之主張均與歐平個人之資產及日後之清償能力無涉,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異議人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無從命其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審酌,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