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相 對 人 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借用第三人王映渝名義於112年6月16日與異議人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映渝向嘉鑫公司承租車輛(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SALCA2BX4PH326971、廠牌:LAND ROVER、型式:DISCOVERY SPORT 4WD,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7年6月15日。詎因嘉鑫公司經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准許而面臨遭強制執行,異議人竟向相對人偽稱出賣系爭車輛致相對人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異議人嘉鑫公司,然異議人嘉鑫公司收受價金後竟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亦未返還價金,異議人張嘉芯為異議人嘉鑫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異議人嘉鑫公司有多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債務尚未清償註銷、異議人張嘉芯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清償塗銷,異議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恐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5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車輛租賃契約書貳、租約條款,其中第一條(約定事項)第13項約定須租期屆滿,承租人亦完全履行租約義務,出租人始有義務將車輛以雙方約定之購車價金售予承租人;第五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若有一期以上延遲給付,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相對人匯款予異議人嘉鑫公司之款項僅158萬元,尚不足4萬1,888元,故無法允許承租人購買系爭車輛。另異議人已依車輛租賃契約書貳、租約條款,其中第五條(違約處理)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然租用人王映渝未歸還車輛,已構成侵占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連帶賠償158萬元,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行照、聲明書(司裁全卷第28-3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司裁全卷第48-52、64-88頁)、iMessage紀錄(司裁全卷第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司裁全卷第78頁)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多筆有多筆擔保擔保債務未清償、異議人張嘉芯在其Instagram將尚屬租賃關係中之車輛拋售,顯見異議人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第三人劉寶珠向異議人嘉鑫公司租用MINI COOPER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22年7月,有行照(司裁全卷第108頁)為憑,核與相對人所提Instagram動態截圖所示MINI COOPER為「23/24」(即西元2023/2024年式)顯有出入(司裁全卷第111頁),已難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就其財產有何為不利益之處分。又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遽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