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佩槿相 對 人 楊雅涵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3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後,業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貝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美公司)於112年3月13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劉德成、相對人楊雅涵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4日向異議人申辦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詎債務人貝美公司自114年4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並遭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6條,債務人貝美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3,720,8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劉德成、相對人楊雅涵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異議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債務人貝美公司、劉德成、相對人楊雅涵財產3,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楊雅涵為貝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德成之配偶,連帶保證配偶劉德成為負責人之貝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貝美公司之經營狀況應屬瞭解,可見家庭財務已出現困難,而相對人楊雅涵尚有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借款約528萬,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業已相當緊迫,已有相當程度之債信動搖,且瀕臨無資力之情況。相對人楊雅涵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不動產,在債務人貝美公司及劉德成陷於無資力狀態時,積極與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並告知異議人分行員工欲增加設定,係積極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可由114年4月18日查詢之聯徵中心資料第三頁「該戶最近三個月內非Z類產品被查詢紀錄明細」,114/4/14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以新業務為查詢理由可證。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楊雅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盡釋明之責,故請賜准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楊雅涵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楊雅涵之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30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債權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方面,異議人僅強調「相對人楊雅涵為貝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德成之配偶,連帶保證配偶劉德成為負責人之貝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貝美公司之經營狀況應屬瞭解,可見家庭財務已出現困難,而相對人楊雅涵尚有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借款約528萬,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業已相當緊迫,已有相當程度之債信動搖」(見司裁全卷第8頁)、「相對人楊雅涵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不動產,在債務人貝美公司及劉德成陷於無資力狀態時,積極與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並告知異議人分行員工欲增加設定,係積極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可由114年4月18日查詢之聯徵中心資料第三頁『該戶最近三個月內非Z類產品被查詢紀錄明細』,114/4/14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以新業務為查詢理由可證」等語,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已出現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綜言之,異議人實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隱匿或不利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或類似行為,致其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滿足,未予以提出確實證據資料予以釋明,則異議人未釋明本件就相對人部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無法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