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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黃麗珍代 理 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瀅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然若保證人未到場為先訴抗辯時,實務上認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22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4輯第120頁參照)。足見主債務人不履行(即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非僅屬抗辯權,更為保證債務之本質特性,應屬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則債權人甲就一般保證人丙聲請假扣押時,就「曾對債務人乙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執行無效果,或目前已發現債務人乙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事實存在,應屬「假扣押請求」之要件,債權人甲自應負釋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基此一般保證債權係以「債權人曾對主債務人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執行無效果,或目前已發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為請求權發生事由,而為債權人對一般保證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就其對第三人即主債務人陳昭宏之新臺幣(下同)51,045,66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負一般保證責任,有土地銀行114年2月14日總債輔字第1140001252號函可參,則其應就「對異議人有保證債權」,且「已具備保證債權之請求權發生事由」二者併為釋明,始得謂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查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於原裁定中雖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為證,仍不能作為曾「執行無效果」之證明;且依相對人於原裁定中提出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證1土地銀行函覆內容,亦可見相對人已對主債務人陳昭宏聲請支付命令及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案,並無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之情事。再查相對人更就系爭借款債權對主債務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有6,62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衡諸一般貸款常情,系爭建物之市值應超過設定之6,624萬元。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乃商業用途之一樓店面,其市值於距今12年前之102年時即已高達6,900萬元,而顯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51,045,660元甚多,如依現今市場交易行情,逾越之金額將更高;且相對人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享有最優先受償之保障,差額既高達千百萬元,則相對人對主債務人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客觀上除已受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其受償結果,更無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曾對主債務人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執行無效果,或目前已發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等假扣押請求要件,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容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主張主債務人之既有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大概可信(假設語氣,異議人否認之),異議人之保證責任亦僅在其受償後不足之範圍內負責,本件主債務人陳昭宏名下既非全無財產或所得,相對人得對異議人求償之金額範圍,自顯非其請求假扣押之全部借款債權金額51,045,660元,則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範圍為何,未據釋明,原裁定未察,逕以相對人對主債務人之全部借款債權51,045,660元為範圍准予對異議人假扣押,亦顯有違誤。

㈡主債務人陳昭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與相對人得否對異議人

聲請假扣押,核屬二事,且連帶債務人間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本件相對人不得僅以主債務人陳昭宏有假扣押之原因,併予對一般保證人即異議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而查,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提出之證據中,並無任何與異義人現存財產或所得相關之文件,自無法以主債務人陳昭宏之財產情形,憑認異議人目前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保全必要情事,則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現況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原裁定事務官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既就異議人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原裁定逕以他債務人之情形推論伊有假扣押原因,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異議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25、35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即債權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方面,相對人僅強調主債務人陳昭宏、保證人劉慶明、保證人異議人自未還款後,經相對人多次電催及以催告書催告屢次催討,多次無人回應、置之不理,與拒絕給付無異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0頁),更僅提出與主債務人陳昭宏有關之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及徵信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7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9號支付命令(見司裁全卷第39-54頁)釋明主債務人陳昭宏有債信不良與陸續遭他債權人追償瀕臨無資力狀態之情事,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再者,相對人實亦就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隱匿或不利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或類似行為,致其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滿足,未予以說明及釋明,則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就異議人部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有關異議人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