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蔡禮仁相 對 人 林柏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迄不給付,因相對人最近在賣房子,可能將財產搬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金。該房屋現正由永慶房屋仲介楊承道先生銷售已進入洽談貸款與過戶的環節,由於擔心買賣被影響,楊先生拒絕提供房屋銷售資料給異議人。楊承道先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可以作證。據楊先生告知該房屋已找到買家,現正辦理過戶中。相對人(朋友稱其Byron Lin)已罹癌症第四期在中心診所,市立聯合醫院與內湖三軍總醫院均有就醫或檢查記錄,由於就醫紀錄屬於個人機密敏感記錄,異議人無法取得證明,但法院只要去函查詢即可得知。今年2月17日下午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德育經相對人之同居人TinaKing(相對人稱其為「表姐」)多次要求,同相對人與Tina King至臺北市○○路000號14樓楊程均公證人處公證相對人之遺囑,遺囑中指定Tina King為遺囑執行人,異議人詢問可否將本件債務寫入公證遺囑,以保障異議人,惟Tina King拒絕將異議人要求將本債務寫入遺囑中,並佯稱待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標的賣出後,會返還欠款。相對人生活起居均由其同居人Ti
na King(相對人稱其為"表姐")照料,其銀行存摺,印鑑證明等均由Tina King所掌控,異議人曾數次與TinaKing討論還款事宜,均被置之不理,並發生嚴重爭執不愉快。再者近日Tina King甚至阻絕相對人與異議人或其他債務人朋友之聯繫,異議人之債權眼見即將不保,如以上釋明或有不足之處,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本院明察秋毫,早日賜與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請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之請求,固據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見司裁全卷第9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對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瀕臨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