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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黃文棠相 對 人 張繼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抗告),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等共同集資承購、標購臺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協議應由各方依比例分配標得之土地。但相對人於分配比例尚未由全體完全確認前,就急於要求異議人將由異議人出面標購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土地,直接過戶予相對人指定之人,乃出具切結書言明「立書人張繼輝對於黃文棠受託承購中山區北安一小段49-2地號中原屬於元利建設可承購面積10.41㎡的四分之一直接過戶給張繼輝一事,在法律上負責完全責任,他日如有爭端,一概由張繼輝承擔」云云。異議人經相對人切結承諾後,乃依相對人要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2持分,過戶予相對人指定之人張德昌,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登記謄本列為聲證二,請參見該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6所載)。 詎料後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與另一共有人劉榮盛之訴訟中,經確定判決認定「黃文棠因將系爭市有地(按即本件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萬分之1692予張繼輝,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超出前開『公有土地之承購比例與面積試算』表所記載張繼輝得承購之比例13.1%即萬分之1310,是黃文棠就系爭市有地所有權縱有不足前開試算表上所記載之半數,即萬分之843,要係出於黃文棠超額移轉系爭市有地所有權予張繼會所致」云云(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第15頁倒數第1行至第16頁第5行以下,該判決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足證相對人當初要求異議人過戶萬分之1692確屬超過而有錯誤,相對人依其親自簽名出具之切結書,自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將超額過戶之部分,返還異議人或依法補償聲請人。更何況相對人更於前述判決確定之後,再次出具協議書,自行承認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中,確實發生錯誤,並親自承諾「協助黃文棠取回正確面積」,還精確算出異議人因錯誤損失之面積為2.8268㎡。時至今日,相對人依舊未能依其切結與承諾,使異議人取回正確應得之土地持分,致異議人受有應分配持分面積減少或相當於該等減少面積價值之損害。且邇來相對人復又與建設公司積極洽談合建事宜,一旦成案,異議人應該回復之土地持分,恐將無法回復,而將受有鉅大損失。依法自得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

㈡因異議人分配之土地持分本來就少,再加上誤信相對人拍胸

保證,又將本應分配之持分,超額過戶予相對人指定之人,持分比例更是屬於少數中的少數,因此建設公司在洽談合建事宜時,都將異議人排除在協商程序之外,異議人對合建協商之內容(例如爭取正確的分配比例,或要求建商彌補超額過戶之損失等)及協商進度完全無法清楚得知。因此無法在協商過程中將持分減少的問題提出,請相對人依約反映,相對人又一再推託,故建設公司將來勢必只會讓異議人以較少的持分比例(地政機關登記之持分比例),參加合建,異議人必定遭受分配比例減少之損失,且此種以較少持分參與合建計畫之損失,一旦開始合建程序,建設公司必定無心解決,異議人將受之損害,勢必無法適時回復。此外一般合建實務,建設公司在合建完成時,其義務只有依照地政機關登記之各地主持分比例分配利潤,至於地主之間在地政機關登記外,實際應該分配的持分比例,建設公司絕對不會自找麻煩,介入處理地主間比例分配之爭議。在此情形之下,異議人只能獲得不足實際應分配比例之利潤,而誤信相對人切結超額過戶以致減少之持分,建設公司一定不會對之分配利潤。準此倘其他地主(當然含相對人)不管異議人實際應參與合建之持分減少,匆促與建設公司達成合建協議,異議人因實際持分減少而受到的損失,必定有無法回復之可能。更何況建設公司完成合建,依地政機關登記之比例分配合建利潤時,多數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為之。而現金流通性極高,移轉極為便利,建設公司將利潤匯入地主個人帳戶後(甚至匯入地主指定之)可以即時多次轉移,追查不易,且相對人又是專業代書(其於聲證三民事案件中,出庭擔任證人時,更多次口口聲聲強調),對各種資金之轉移方式,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將來縱使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獲得勝訴,欲就該等相對人獲取之利潤強制執行,恐怕相對人早就在建設公司分配利潤之同時,就已經移轉一空,致使異議人即使對相對人獲得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亦極有可能執行無著。尤其本件相對人一開始在要求異議人將超額土地持分過戶時,就已經要求異議人將持分過戶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足見相對人早就在利用其代書之專業,製造斷點,以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設計,脫免返還超額持分之責任。由此又再足以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即無遵守切結書及協議書履行其承諾之誠意。則一旦本件土地合建案,在異議人土地持分尚未更正為正確之比例前,就開始進行,絕對可以預期相對人更是會雙手一攤,對異議人之損失置之不理。而如前述,建設公司勢必也只會按照地政機關登記之持分比例分配利潤,異議人必定遭受分配比例減少之損失,且再如前述相對人又是專業代書,加上過往推諉卸責之前科,在其取得分配利潤後,必定又是迅速移轉一空,將致使異議人之損失,追索無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高度風險。異議人自聲證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0年,不斷向相對人請求依承諾履行,相對人都僅是虛以委蛇,卻一再私下就其個人應分配的土地持分,與其他共有人爭取増加,完全置其對異議人之多次承諾於不顧,自私自利之心態表露無遺。顯可預期其於取得建設公司分配之利潤後,一定又是迅速脫產,然後拍拍屁股若其無事做壁上觀,根本不會依承諾對異議人之損失,負起任何責任。異議人縱使提起本案訴訟勝訴之後,依舊無法對業已脫產或隱匿財產,名下毫無可供執行財產之相對人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綜上所述異議人將來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確實極有可能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依法自得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應認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詳盡釋明之義務,依法本應准許。縱使本院仍認前述詳盡的釋明竟仍有不足,則異議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依舊得命為假扣押。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1萬4,4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損害賠償請求,固據提出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見司裁全卷聲證一、聲證二、聲證四)以為釋明。就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主要陳稱「異議人分配之土地持分本來就少,再加上誤信相對人拍胸保證,又將本應分配之持分,超額過戶予相對人指定之人,持分比例更是屬於少數中的少數,因此建設公司在洽談合建事宜時,都將異議人排除在協商程序之外,異議人對合建協商之內容(例如爭取正確的分配比例,或要求建商彌補超額過戶之損失等)及協商進度完全無法清楚得知。因此無法在協商過程中將持分減少的問題提出,請相對人依約反映,相對人又一再推託,故建設公司將來勢必只會讓異議人以較少的持分比例(地政機關登記之持分比例),參加合建,異議人必定遭受分配比例減少之損失,且此種以較少持分參與合建計畫之損失,一旦開始合建程序,建設公司必定無心解決,異議人將受之損害,勢必無法適時回復」、「一般合建實務,建設公司在合建完成時,其義務只有依照地政機關登記之各地主持分比例分配利潤,至於地主之間在地政機關登記外,實際應該分配的持分比例,建設公司絕對不會自找麻煩,介入處理地主間比例分配之爭議。在此情形之下,異議人只能獲得不足實際應分配比例之利潤,而誤信相對人切結超額過戶以致減少之持分,建設公司一定不會對之分配利潤。準此倘其他地主(當然含相對人)不管異議人實際應參與合建之持分減少,匆促與建設公司達成合建協議,異議人因實際持分減少而受到的損失,必定有無法回復之可能」、「建設公司完成合建,依地政機關登記之比例分配合建利潤時,多數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為之。而現金流通性極高,移轉極為便利,建設公司將利潤匯入地主個人帳戶後(甚至匯入地主指定之)可以即時多次轉移,追查不易,且相對人又是專業代書(其於聲證三民事案件中,出庭擔任證人時,更多次口口聲聲強調),對各種資金之轉移方式,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將來縱使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獲得勝訴,欲就該等相對人獲取之利潤強制執行,恐怕相對人早就在建設公司分配利潤之同時,就已經移轉一空」、「異議人自聲證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0年,不斷向相對人請求依承諾履行,相對人都僅是虛以委蛇,卻一再私下就其個人應分配的土地持分,與其他共有人爭取増加,完全置其對異議人之多次承諾於不顧,自私自利之心態表露無遺。顯可預期其於取得建設公司分配之利潤後,一定又是迅速脫產,然後拍拍屁股若其無事做壁上觀,根本不會依承諾對異議人之損失,負起任何責任」等語,經核均不足認定相對人資力惡化或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異議人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有對相對人發動保全程序之必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有何實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隱匿或不利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或類似行為,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滿足,予以說明及釋明;異議人所強調之「更何況建設公司完成合建,依地政機關登記之比例分配合建利潤時,多數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為之。而現金流通性極高,移轉極為便利,建設公司將利潤匯入地主個人帳戶後(甚至匯入地主指定之)可以即時多次轉移,追查不易,且相對人又是專業代書(其於聲證三民事案件中,出庭擔任證人時,更多次口口聲聲強調),對各種資金之轉移方式,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將來縱使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獲得勝訴,欲就該等相對人獲取之利潤強制執行,恐怕相對人早就在建設公司分配利潤之同時,就已經移轉一空」、「異議人自聲證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0年,不斷向相對人請求依承諾履行,相對人都僅是虛以委蛇,卻一再私下就其個人應分配的土地持分,與其他共有人爭取増加,完全置其對異議人之多次承諾於不顧,自私自利之心態表露無遺。顯可預期其於取得建設公司分配之利潤後,一定又是迅速脫產」等情,顯然純係異議人主觀臆測之詞,則異議人實未釋明本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