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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黃斐瑜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以新臺幣9,58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8,733,6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8,733,6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除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黃郁琇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4年7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司)前邀同第三人周瑀、胡杏如為連帶保證人,並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相對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羅威氏公司再邀同黃郁琇、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除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全數變更為黃郁琇、異議人,並經羅威氏公司、黃郁琇、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免除周瑀、胡杏如之保證責任外,另於附表編號5、6「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相對人借款如附表編號5、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借款,約定羅威氏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該等借款於113年12月9日屆期,羅威氏公司卻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羅威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附表所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羅威氏公司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733,625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郁琇、異議人既為羅威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異議人屢經相對人致電、發函催請清償皆未予回覆,有規避債務之情形,且名下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他人,顯見異議人財產有不利變化,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為保全上開債權之將來執行,相對人願提供現金或相當金額之中央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28,733,6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不認識羅威氏公司,亦從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更無於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用印,經詢問前夫即第三人黃彥彰後,異議人方知係遭黃彥彰盜用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現其已對黃彥彰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見相對人行員之對保程序存在瑕疵。又異議人居住於公寓大廈,其信件由管理委員會代收,顯無悖於常情,且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委請律師與相對人聯繫,並無相對人所指逃匿無蹤之情形。而系爭房屋移轉日期為113年3月19日,早於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即113年3月29日,顯見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與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毫無關聯。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然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至羅威氏公司、黃郁琇經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故非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羅威氏公司就附表編號1、2之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有28,733,625元未給付,而異議人為羅威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異議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固稱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擔任羅威氏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遭前夫即第三人黃彥彰盜用名義偽造文書,故相對人之對保程序具有瑕疵,其亦已對黃彥彰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舉其離婚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在卷為憑,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惟就異議人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舉113年12月20日

三重忠孝路郵局00033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為佐,主張異議人有躲避債務追討、資力惡化之情形云云。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知相對人有以存證信函催請異議人清償債務,並經異議人之管理委員會代收等情,然異議人收受後,於114年1月2日即委請博理法律事務所李建慶律師回函予相對人法令遵循部、北三重分公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博理法律事務所114年1月2日博理114勳法字第001號函存卷可稽,並非有相對人所指全無回應之情,已難逕認異議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圖。且上開聯徵中心之文件資料,可查知異議人除本件連帶債務外,無其他授信債務,亦無授信異常紀錄或有逾期金額未清償,且其於近1年信用卡債務繳款狀況皆為全額繳清、無遲延,自無從據此推知異議人有財務狀況異常或償債能力降低而難以清償債務。

㈢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於113年3月19日將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提出系爭房屋113年2月19日、114年1月10日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然羅威氏公司原係邀同第三人周瑀、胡杏如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29日始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第三人黃郁琇、異議人,有系爭增補契約附卷可參,則異議人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發生在相對人所指本件連帶債務發生之前,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任意脫免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是相對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

六、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異議人財產,顯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異議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該部分處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羅威氏公司、黃郁琇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異議,該部分因而確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10日 1,400萬元 12,390,000元 2 110年12月10日 600萬元 5,310,000元 3 111年2 月22日 700萬元 6,020,000元 4 111年2 月22日 300萬元 2,580,000元 5 113年4 月26日 408萬元 1,825,219元 6 113年4 月26日 136萬元 608,406元 總 計 3,544萬元 28,733,625元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