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謝腕芸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相 對 人 陳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
6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 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所為114 年度司全
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彩鑲公司)及伊法定代理人楊孟陪、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及伊原法定代理人卓靖芸解除買賣契約等(下稱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並聲請假扣押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命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32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本院111 年5 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7117號判決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32 萬6,712 元本息部分,及就此部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5 月22日111 年度重上字第69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彩邑公司應與彩鑲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532 萬6,7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彩鑲公司給付部分,應於異議人將G-426379號A 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返還予彩鑲公司之同時履行之,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彩鑲公司之上訴,均駁回,再由最高法院113 年11月27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彩鑲公司上訴確定在案。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固已判決確定,惟相對人等5 人前
以不實話術對異議人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翡翠戒指價值不斐而以相當於532 萬6,712 元購買,事後予第三人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僅約68萬4,000 元拍賣價值,始知受騙,其因而對相對人等5 人提起假扣押、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固判決確定,惟刑事案件本不受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認定結果之拘束,查相對人、楊孟陪之刑事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經異議人於114 年5 月7 日就相對人及楊孟陪詐欺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追徵,在檢察官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相同效力之情況下,刑事法院既尚未認定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當仍存在。再異議人前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但幾未扣得財產,532 萬6,712 元買賣價金即詐欺所得也不翼而飛,於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寄送履行該案判決確定主文之存證信函竟遭查無此人為由拒收,相對人、楊孟陪復為彩鑲公司申請解散、歇業,再將所有法律責任推予彩鑲公司並拒絕返還犯罪所得,企圖使異議人求償無門,益徵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存在。倘不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僅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未造成伊任何實質損害;反之,若撤銷假扣押裁定,日後恐難以執行甚無法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為免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惡意脫產,影響後續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考量沒收及追徵詐欺犯罪所得之公共利益與相對人受詐欺有財產損害之個人利益,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應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則債權人須就所保全之該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要旨參照)。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本案駁回確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兩造其餘買賣價金事件、刑事詐欺告訴等均非假扣押原因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抗告人應另尋其他途徑救濟;刑事案件如何裁判,與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裁判確定,係屬二事,尚不得執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彩鑲公司、楊孟陪、彩邑公司與卓靖芸
(下合稱相對人等5 人)以其自107 年11月起陸續向伊等購買珠寶飾品,於察覺市值與售價不合而受伊等遊說補差額改換翡翠戒指後,方知市值亦與售價不合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伊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9 年6月8 日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命異議人以178 萬元為相對人等5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32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等5 人就前述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09 年10月16日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以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2日提出起訴狀對伊等起訴(即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為由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而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則先經本院111 年5 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7117號判決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32萬6,712 元本息部分,及就此部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即對相對人、卓靖芸、楊孟陪部分之訴)(下稱原判決);異議人及彩鑲公司、彩邑公司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異議人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5 月22日111 年度重上字第69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彩邑公司應與彩鑲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532 萬6,7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補充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彩鑲公司給付部分應於異議人將G-426379號A 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返還予彩鑲公司之同時履行,其餘異議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彩鑲公司上訴均駁回後,終由最高法院113 年11月27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彩鑲公司上訴並確定等節,有前揭案號裁判、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職是,堪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於114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 月25日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要無不合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之本案
訴訟,就相對人部分既已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應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相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尚審理中一節,基於刑事追訴與民事保全程序要屬二事,系爭刑事案件非民事給付之訴,也與本案訴訟有別,當非本件所得審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