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林學賢相 對 人 台北市群英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陳立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立武,茲經異議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入來源依賴社員會費及贊助,聲明人已釋明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例會次數大幅降低,未招收新社員及多數社員離社,足見相對人資產僅會減少而無增加,且異議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證明相對人113年6月30日銀行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69萬餘元,並提出對話紀錄證明異議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更徵相對人財務狀況已非良好,資產恐有無法清償異議人及規避賠償責任之動機,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難以查知相對人資產狀況,應減輕異議人之釋明責任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6萬7,4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56萬7,420元代墊款項,業提出理事會欠款明細、相對人明細分類帳、相對人113年6月份請款明細、經費收支總表、核銷收支清單、相關憑證、移交清單簽收表、服務計畫成果報告支出明細(見司裁全卷第31、41至66頁)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113年資產負債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9、67頁),然對話紀錄之語意不清,無從知悉其對話之主體為何,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等情,而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11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距今已有多時,況相對人支應債務方式,本不以現金存款乙途,尚可利用融資或贊助等其他方式處理,期間亦可能經由招收會員增加其他會費收入,端視相對人財務調度能力,又相對人拖延支付本件款項亦僅能推論相對人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均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而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主張減輕釋明責任,然該裁定所涉事實係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與本件原因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