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異 議 人 張麗淑相 對 人 吳宜蕙
陳玉晶
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於112月2月間向相對人等提出投資異議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家苑公司)之募資計畫,並保證每月固定分配股利。嗣相對人等陸續與異議人家苑公司(負責人張麗淑)簽立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分別匯款股款至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指定之帳戶,相對人吳宜蕙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陳玉晶合計匯款320萬元;相對人居愛信匯款60萬元、相對人張芳正匯款60萬元、相對人張雅惠匯款60萬元、相對人翁懿新匯款60萬元、相對人錢萬儀匯款60萬元、相對人高櫻芬匯款60萬元、相對人莊世鳴匯款40萬元並轉讓價值20萬元之芯茂公司股份做為對價、相對人梁癸觀合計匯款300萬元、相對人谷朝陽匯款60萬元、相對人蘇耿煌匯款100萬元及相對人劉又瑄匯款100萬元。詎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募得上開投資款項後,未依認股協議書如期發放股利,亦未提供任何股東證明文件,且經相對人吳宜蕙向異議人家苑公司請求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未果,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自始即係以詐術方法向相對人等募資,異議人江承彬亦已將異議人家苑公司之資產移轉至異議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凜仁公司),足證異議人江承彬已掏空異議人家苑公司,相對人雖已對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10號),然異議人以詐術收取之資金龐大且被害人眾多,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異議人之財產於相對人債權1,3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承彬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在案(114年度抗字第342號),114年5月2日裁定(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廢棄。本件執行事件是由同一案號同一事實基礎卻刻意以不同相對人聲請,然114年5月2日已經釋明(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已使相對人濫用程序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造無窮損害。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張麗淑代表家苑健康公司與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分別匯款股款至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指定之帳戶,惟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以系爭約定詐欺伊等,致伊等受有前揭股款之損害,伊等已向異議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據、轉讓持股證明供參(見司裁全卷第23-83頁),足認相對人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江承彬將異議人家苑公司之資產移轉至凜
睿公司、凜仁公司,足證異議人江承彬已掏空異議人家苑公司云云,並提出家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參(見司裁全卷第85、87頁)。然江承彬縱有設立多家公司包括凜睿公司、凜仁公司(見司裁全卷第224、227-2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有移轉持股及資金之狀況,亦難逕予推論江承彬有不當隱匿資金、掏空家苑公司資產之情事。
⒉相對人又主張異議人張麗淑、江承彬二人於112年2月間以投
資經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經營「巴克禮和睦居」養生村之名義向相對人提出家苑公司募資計畫,並與相對人等保證每月固定分配股利;臺糖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由家苑公司承租,異議人江承彬逕將上開家苑公司之財產以江承彬自己所有之凜睿公司、凜仁公司名義對外不實宣稱受臺糖公司委託經營收益,並經臺糖公司以新為稿方式澄清云云,並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巴克禮和睦居」養生宅廣告網頁、新聞網頁資料等為憑(見司裁全卷第89-198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家苑公司得標臺糖公司興建之「臺南崇賢銀髮住宅」之委外經營權,並以「巴克禮和睦居」對外招攬客戶入住,此係異議人家苑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並無相對人所稱可據此知悉異議人張麗淑與江承彬自始即係以詐術方法向相對人等募資,目的在掏空家苑公司資產後將其移轉為異議人張麗淑與江承彬所有;異議人收取資金後虛偽成立家苑公司即將公司資產移轉至異議人江承彬名下之凜睿公司、凜仁公司所有,家苑公司財產亦已經異議人等掏空而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節(見司裁全卷第12頁)。
⒊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