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黃享恩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王建傑
張文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113年9月26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相對人王建傑應簽發8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然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足見相對人王建傑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自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王建傑與異議人合資經營茶鵑飲料店,再由相對人張文涵擔任茶鵑飲料店之負責人,然茶鵑飲料店經營不善,多日未正常經營,近日已倒閉處於非營業中,足見相對人二人已瀕臨無資力,異議人之債權確有無法受償之危險,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至15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本票、臺北市商業處函、茶鵑飲料店照片、茶鵑飲料店股權書、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卷第19至22頁、全事聲卷第29至33頁)為證,然此至多僅能釋明茶鵑飲料店由異議人及相對人王建傑合夥設立,而茶鵑飲料店現非營業中,然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既有財產或債務為說明,自難僅憑茶鵑飲料店未為營業,率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王建傑簽發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本意云云,然本票未記載完全或係漏未記載,或係對法令不熟稔,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上情推論相對人王建傑自始無意願履行債務或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意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異議人債務未獲清償,即認異議人已就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