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抗 告 人 黃享恩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