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呂莉芳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相 對 人 蔡文豐
蔡李貞子蔡淑明蔡偉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呂莉芳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8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豐為被害人蔡淑芬之父、相對人蔡李貞子為被害人蔡淑之母,相對人蔡淑明為被害人蔡淑芬之姐、相對人蔡偉仁為為被害人蔡淑芬之兄。加害人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呂莉芳與異議人等5人所為故意致被害人於死,除明顯符合故意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外,其凌虐被害人之手段,亦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且被害人經解剖鑑定,死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斷非自然死亡,益徵異議人等5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再者無論係動手施暴者,或幫助遂行侵權行為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均可評價為共同行為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作此偵辦均列異議人等5人為共同被告。另被害人蔡淑芬之合庫銀行帳戶自113年5月25日起陸續遭加害人江芃羽透過ATM機台提領69筆款項,統計自113年5月25日至最後提款日113年7月15日止,合計提領金額達1,910,055元。是異議人等5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自由權等行為,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甚顯然。相對人蔡文豐、蔡李貞子、蔡淑明、蔡偉仁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分別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674萬6,631元(扶養費用791,603元+侵害遺產繼承權955,028元+慰撫金5,000,000元)、720萬9,787元(扶養費用1,254,759元+侵害遺產繼承權955,028元+慰撫金5,000,000元)、36萬8,275元(喪葬費用)、14萬3,911元(喪葬費用)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均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就相對人蔡淑明、蔡偉仁聲請分別就慰撫金500萬元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聲請)
三、異議人意義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述中否認犯行以企圖規避民事賠償責任部分,首先人民依法受有罪判決前,應推定為無罪,異議人因認自己無渉於相對人所指摘之殺人既遂等犯行,故否認犯罪,此為刑事被告依法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之刑事程序上之防禦權,並無任何可由此依法行使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為推導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理由,兩者乃完全無關,且縱使於催告後拒絕給付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況,無由以此遽謂債務人有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未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即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以,於異議人呂莉芳之部分,相對人等僅以異議人呂莉芳否認犯罪之依法行使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為,完全未說明異議人呂莉芳於職業、資產、信用等有何不正常狀況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遽稱異議人呂莉芳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相對人等本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假扣押裁定就異議人呂莉芳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廢棄。況查,異議人呂莉芳現職為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程公司)總經理、董事,持有京程公司股票共41,600股,各月並領有13萬5,000元之薪資,依公司法第30條及公司法第6項規定,異議人亦不得有諸如受破產宣告等影響信用之情事或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詐欺、背信、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否則將遭剝奪充任經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其職業與信用性乃屬無虞,過去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由原假扣押裁定執行之過程,亦見異議人呂莉芳除固定領有高額薪資、持有所經營之京程公司股票外並持有目前尚在繳納房屋貸款之不動產,扣除房貸後價值共1,120萬元,財務亦無異常,並非無資力之情形,與相對人等所主張之債權間相差並非懸殊,此外因異議人身為公司總經理、董事需經營公司,亦無從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顯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假扣押裁定未慮及此,即遽稱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述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亦顯無理由至明。異議人呂莉芳爰於異議期間內就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請審酌相對人完全未釋明異議人呂莉芳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實際上異議人呂莉芳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廢棄原假扣押裁定。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被害人蔡淑芬死亡時臉部照片、網路新聞報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喪葬費用單據、被害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附於全事聲32號卷),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涉及傷害被害人蔡淑芬致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大概信為如此,且亦足以釋明相對人蔡文豐為被害人蔡淑芬之父、相對人蔡李貞子為被害人蔡淑之母,相對人蔡淑明為被害人蔡淑芬之姐、相對人蔡偉仁為為被害人蔡淑芬之兄,相對人蔡淑明、蔡偉仁並負擔被害人蔡淑芬前開喪葬費用等事實,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呂莉芳之部分,僅強調異
議人恐覬覦被害人之巨額財產,或另有其他動機,假借神聖之宗教儀式為包裝,實為圖謀以此手段殺害被害人,其行為顯係故意,且惡性重大,事件發生後,異議人不斷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否定犯行,顯異議人毫無悔意,更係企圖規避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足徵異議人已有斷然堅決拒絕負賠償責任之情甚明,已可使法院對聲請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等語。惟相對人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釋明異議人於發生前開被害人死亡事件後,異議人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事,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稱「異議人已有斷然堅決拒絕負賠償責任」之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對異議人呂莉芳財產假扣押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