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傑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相 對 人 黃美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與異議人前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異議人合作開發信松廣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依約伊取得地主保留戶,且預估伊至少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利潤,雙方並約定系爭建案出售至一定程度即進行結算。茲系爭建案共141戶,僅餘8戶未售出,已達可進行結算之狀態,惟伊屢次請求異議人提供結算文件及辦理保留戶後續作業,均為異議人所拒。伊並發現有5戶建案房地出售價金1億5,094萬元未依約匯入兩造約定之台新銀行信託專戶,恐有不當減少應匯入信託專戶款項之疑慮。因異議人資本僅9,000萬元,信託專戶僅有1億5,714萬1,185元,顯不足以清償對伊至少3億元之債務,為恐異議人於履行協議及分配利潤之訴訟確定前,惡性脫產或受他人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異議人財產於3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3億元債權僅係預估值,實際債權須待系爭建案完工並全部銷售始能進行結算,因系爭建案尚有8戶餘屋未出售,相對人可分配金額尚未確定及發生。且系爭建案有信託專戶控管,每月均有提供對帳單,相對人未釋明伊有脫產事實,更欠缺財產移轉、減損或逃匿之證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異議人合作開發系爭建案,依約除取得地主保留戶外,並預估可分配利潤3億元,系爭建案已達可進行結算之階段,惟異議人拒絕提供結算文件及辦理保留戶後續作業,且有5戶建案房地出售價金1億5,094萬元未依約匯入信託專戶等情,乃據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房土比確認條件書面、兩造往來函件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件為憑,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主張異議人未依約將出售價金存入台新銀行信託專戶,恐有不當減少應匯入台新銀行信託專戶款項之疑慮,且異議人資本額9,000萬元,縱加計信託專戶內之1億5,714萬元,仍不足清償債務,恐有脫產之虞等情,亦據提出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異議人函件記載「有關 台端提出合庫專戶內含有客戶撥入價金,係為客戶自行匯款所致…」等語(司裁全卷第81頁),以為釋明。相對人未依約將建案房地出售價金存入台新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達1億5,094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相對人尚有其他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