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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田朝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鈴惠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異議人係以兩造所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相對人未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而本院為兩造就該契約所生債務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異議人提出契約書第6條第2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應繫屬法院。依前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應就「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均予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簽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為1分(下稱系爭借款),然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系爭借款後,相對人僅於114年4月7日還款500,000元後即未還款,迄今尚欠4,500,000元之本金未支付。此外,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辭任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並將持股數自900,000股減少至600,000股,實有脫產之嫌;且相對人自114年4月7日至今均未還款,相對人有拖延還款之意圖,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異議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4,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請求及原因事實部分: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就其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司裁全卷第11至

13、15頁),惟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異議人是否已交付借款,對於異議人交付借款時點、約定利息為年利率或月利率、相對人交付借款情形均全未提及;異議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完整,且兩造間借貸關係複雜,除系爭借款外,尚有自111年8月間15,000,000元之借款約定,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前開LINE對話所提及之「500萬本金」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借款,應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本件請求及原因事實之釋明不足。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固主張:異議人辭任董事長並移轉股份等語,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2份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8、19頁),但前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非海納川公司之董事長、對海納川公司之持股數量自900,000股變更為600,000股,然異議人自承: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還款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尚難憑前揭證據認定相對人之資產有何客觀上瀕臨無資力之情狀。

⒉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14年4月7日還款500,000元後即未

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自不完整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是否拒絕給付,且縱為此認定,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3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但異議人僅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前3筆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9,4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合計債權總額極可能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347.78平方公尺,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查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交易紀錄,近1年之成交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41,5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房地現值為49,220,956元(計算式:347.78平方公尺×141,529元=49,220,956元),而異議人主張之第1至第3順位抵押債權加總則為43,400,000元(計算式:29,400,000+9,000,000+5,000,000= 43,400,000),比較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產價值於清償完第1至第3順位抵押債權後,尚有5,820,956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9,220,956-43,400,000=5,820,956),大於異議人所主張之4,500,000元,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是依異議人所提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客觀上陷於無資力狀態,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則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