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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陳紀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即主債務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以相對人、原審相對人陳臆云、陳百欽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然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5,092,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審裁准對啟翔公司、陳臆云及陳百欽為假扣押,然駁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鑑於啟翔公司欠款除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7.5成外已無其他擔保品,以該公司呈現拒絕往來及營運急遽衰退等情況評估,無法持續經營之風險大增。相對人名下有房屋貸款3筆,惟異議人無法判斷是否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請准予假扣押,以利其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財產,避免變賣脫產等語。(異議人僅就原審駁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則其贅載啟翔公司、陳臆云及陳百欽為相對人,應予更正。)

二、按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如相對人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所在不明、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均其適例。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查異議人雖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還款明細資料,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見司裁全卷第9-27頁)。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其已催告啟翔公司還款,同時副知相對人、陳臆云及陳百欽,雖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9頁),然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狀況資料,其中顯示相對人有多張信用卡、3筆房屋貸款,但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紀錄(見全事聲卷第23-34頁),未見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而啟翔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主體,尚不得以啟翔公司之資力,直接推認相對人之資力,故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