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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范淑惠

黃宏裕相 對 人 林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在案。相對人提起的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而為確定判決在案。故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533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為確定判決。聲請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之判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以使聲請人得依判決而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符判決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聲請人范淑惠提供擔保後,聲請人范淑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系爭假處分旨在保全相對人取回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人登記,其性質並非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無非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為確定判決,聲請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之判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以使聲請人得依判決而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符判決為論據,惟該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系爭本案判決,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並無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情事與其他命系爭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一 211-1 空白 58.5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