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長美
戚雅各
洪迪光陸金雄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游成淵律師相 對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林大目
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
李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命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昌歲等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前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命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等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是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第533、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等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命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