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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鍾明治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相 對 人 林美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1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將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7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現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06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