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馨慧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28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曾子育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將其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附表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而與聲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曾子育另因「朱國操縱股價案」遭相對人對之提起假扣押之保全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刑全字第15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發現曾子育之附表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故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就附表不動產對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628號裁定准予其聲請(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曾子育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原因,提存新台幣75,324,800元於本院提存所,此金額與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完全相同,且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處分裁定均與「朱國操縱股價案」有關,請求事實完全相同。相對人之同一債權既經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同等金額為擔保,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主張之債權即無保全之必要,已無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認定之脫產風險存在。且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逾8年均未提起訴,縱起訴亦會因重複起訴而遭駁回。故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先認定之事實已發生情事變更,曾子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之擔保提存已使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消滅或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而有撤銷理由,爰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子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擔保,故本件發生情事變更,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或喪失其權利等情,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影本為據。惟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聲請人雖主張曾子育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擔保,惟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有該條第1項第1至9款所列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乃提存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是縱曾子育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指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仍屬有間。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是否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無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可認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非有據,聲請人聲請,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同址5樓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建物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