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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形而言。本條項係針對法院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具有實體法之性質,並非係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然相對人向法院申報之債權為745萬1861元,相對人所設定抵押權是債權之4倍,並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扣押超額查封,逾權違法,自不應准許。且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造林貸款,相對人迄今仍未核撥新植之造林貸款與聲請人,卻要求聲請人償還未屆清償期之原造林貸款,害聲請人過轉失靈。又農業部將協助輔導聲請人所種植超過25年2400棵楓香樹之銷售,聲請人銷售地上物之所得超過1440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本件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又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提及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無關之其他信用卡債務,該信用卡債務與相對人無涉,且聲請人與信用卡銀行已達成和解,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則由本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起訴訟(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於114年7月11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45萬1861元本息違約金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在案,核與「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撤銷假扣押事由不符;聲請人亦未證明已清償債務,則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依上說明,本件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超額查封之情云云。然假扣押執行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債務人僅得就超額查封情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無從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要件不合,此外查無其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