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愛香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假處分裁定事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請准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所為之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